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應秀雅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圓達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2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 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髂骨擦挫傷之傷勢,復 因上開傷勢導致焦慮症而就醫接受診治,系爭車輛亦因撞擊 而受損。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425元、交通費用35,105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80 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071元暨精神慰撫金398,599元之 損害,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583,00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於111 年4月27日具狀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部分,應予扣除
零件折舊之費用,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八德身心診所 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關聯,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無據,故該 等費用均應予扣除,再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為計算,故原告31天應僅損失24,583元,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髂骨擦挫傷之傷勢,復因 上開傷勢導致焦慮症而就醫接受診治,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八德身心診所收據、診所病歷 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4 頁、第53至57頁、第69至73頁、第84至87頁、第90頁、第95 至101頁、第110至12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至八德身心診所就醫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應 無關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髂骨擦挫 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因傷口復原狀況不佳而進出醫院、診所接受診治數十次 ,惟其傷口仍遲未痊癒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4頁 、第110至121頁)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傷痛纏身 本為多數人所難以接受;再酌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原 告為單親家庭及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因系爭傷勢遲未痊癒 而無收入來源,致身心產生巨大之壓力而就醫診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亦與八德身心診所診所病歷上提及: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就醫、原告壓力大到亂經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150頁)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有焦慮之情,應非子虛。是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之焦慮症與 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看診費用23,1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3,145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八德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八德身心診所收據 、診所病歷、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門 診收據、合杏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第93至94頁、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21頁)附卷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醫療用品3,28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傷口需照療而花費 3,280元購買傷口敷料、防水透氣膠帶、棉墊、棉棒、生理 食鹽水、伸縮膠布及彈力繃等醫療用品等情,有免用發票收 據、藥局報價單(見本院卷58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將來醫療費用6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需進行淨膚雷射手術,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國軍總醫院醫學美 容中心就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9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國軍總醫院醫 學美容中心就診證明單上僅記載原告曾於111年2月16日至國 軍總醫院醫學美容中心就醫,惟關於診治之內容、必要性, 甚至醫療費用之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 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確 有接受醫學美容之必要;再參酌原告亦自認:係因上開傷勢 而產生許多疤痕及色素沈澱,才需進行淨膚雷射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係因個人美體之需求而欲接 受該等醫療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之傷勢尚無任何大型醫院 或公立醫院之醫囑證明原告有整形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35,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至聖保祿醫院、國軍總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及八 德身心診所回診而分別受有交通費用1,425元、4,080元、27 ,380元及2,220元等情,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車隊 車資計算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為憑,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除對八德身心診所之必要性為爭執(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外,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5元部分, 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800元(含工資費用3 ,800元及零件費用6,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 23之1、166頁)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8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600元(計算式:6,000×0.1=600),另加計工資費用3,80 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00 元(計算式:600+3,800=4,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皆因前 開傷勢而休養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及國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為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醫囑建議休養3天,後於109年9月21日又因傷 口疼痛不堪而至國軍總醫院就醫,醫囑建議再休養4週乙情 ,有上開聖保祿醫院及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31日 (計算式:3+4×7=31),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則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1日為計 算基準。
⑵原告復主張在系爭交通事故前,係擔任外送平台之外送司機 ,每月薪資平均為44,624元,每日薪資為1,487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提出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44至 146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計件明 細僅係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間之薪資紀錄,而原告 亦自認:自109年2月間起即因身體健康之緣故而無法工作, 後於109年7月間方重拾外送之工作,然亦是配合身體恢復狀 況而慢慢適應外送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背面) ,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身體健康之因素而尚 未完全投入外送之工作,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 薪資所得狀況作為認定之基礎。本院考量原告於108年度從 事外送司機工作獲得之薪資為256,385元(見本院個資卷) ,是被告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準,應較有利於原告,則原告於本案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4,593元(計算式:31×{23,800÷30}=24,59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見本院卷第172頁,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523 元(計算式:23,145+3,280+35,105+4,400+24,593+150,000
=240,52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 0,52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523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