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游慧美
被 告 呂美如
呂秀梅
呂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呂○○、呂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 地),設定債權額比例145分之15,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15,875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後於民國1 11年3月13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呂美華、呂美如、呂秀梅、呂 月瑛(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於 確認繼承人呂美華、呂美如、呂秀梅、呂月瑛之身分後,所 為之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美華、呂美如、呂月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8頁背面),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子忠前為桃園市八德區福興段27、28、 29、30、31、32、33、34、35、36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於81年間,呂子忠與德同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 同公司)共同在桃園市八德區福興段28、29、30、31、32、
33、34、35、36地號等9筆土地上(下稱系爭28地號等土地 )各興建1棟房屋並對外出售,且出售之標的除系爭28地號 等土地及其等上所坐落之建物外,尚包含系爭28地號等土地 地界分別往系爭27地號土地延伸後,所含括系爭27地號土地 之範圍。後呂子忠及德同公司於81年間,分別出售系爭28地 號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予訴外人莊金生、黃呈略、胡建寶、 許宏南、陳秀玉、邱玉梅、林定石、廖翊靜、張莊梅等9人 (下稱莊金生等9人),並將系爭27地號土地分劃如附件所 示之A至I區域,而分別一併出售予莊金生等9人,然林定石 在簽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暨如附件所示系爭27地號土地上之G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G部分土地)之買賣協議後,背棄協議而不願承買。 嗣由原告於82年間向呂子忠及德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 G部分土地,然因系爭27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而無法過戶, 呂子忠及德同公司遂應允原告將在系爭27地號土地上為原告 設定抵押權,待系爭27地號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 行過戶,惟遲至呂子忠於98年4月23日死亡前,呂子忠均未 依約在系爭27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既為呂子 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履行呂子忠之 契約義務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地 號土地,設定債權額比例145分之15,本金最高限額1,315,8 75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
二、被告呂秀梅則以:我父親呂子忠於81年7月8日就將系爭27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有民、辜家添,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買 賣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呂子忠間有合意設定抵押權 之任何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呂美華、呂美如、呂月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呂子忠於98年4月23日已死亡,被告為呂子忠之繼承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呂子忠前於81年7月8日,就系爭27地號 土地與李有民、辜家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1,315,875元。後於81年8月10日,莊金生等9人又 合資向呂子忠購買系爭27地號土地,然因系爭27地號土地屬 農地而不得細分,且所有權人需具備自耕能力,故莊金生等 9人信託登記予呂子忠,雙方並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復約 定待法規允許時,呂子忠應依照莊金生等9人之出資比例, 將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金生等9人,莊金
生等9人並分別在系爭27地號土地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嗣原 告於83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與德同公司簽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於82年12月27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認證書、信託 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3年度契稅 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 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41頁、桃簡字卷 第8至27頁、第62至65頁、第69至75頁、第87至95頁)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 與呂子忠間就系爭27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乙事有達成合議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抵押權設 定合意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德同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高祥當初有 向其表示德同公司已向呂子忠購得系爭27地號土地,並稱系 爭27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而無法過戶,然會先為原告辦理 抵押權之登記,呂子忠當初也同意配合辦理,後原告方向德 同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G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第109頁背面),然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傳喚證人張高祥到庭證述時,張高祥拒不到庭作證,並 稱:對於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無印象,故無法到庭為證人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報到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6、100 、116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德同公司、呂子忠與原告間有 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又原告雖另主張李有民、辜家添與德同 公司之關係匪淺,而呂子忠先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有 民、辜家添,再由德同公司轉售與莊金生等9人,並由呂子 忠在系爭27地號土地上為莊金生等9人設定抵押權,而系爭 房地亦係德同公司所出售、並由李有民、辜家添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取得抵押權之方式、內容自應得參照莊 金生等9人,是原告與呂子忠間確實存有設定抵押權之協議 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背面、第110至111頁)。惟查 ,呂子忠雖與李有民、辜家添定有買賣契約,而原告亦係自 李有民、辜家添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原告係與德同公
司簽約購得系爭房地,且就系爭27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乙 事,亦係原告與德同公司洽定而與李有民、辜家添無關;再 參酌莊金生等9人係以合資購買系爭27地號土地之方式,而 與呂子忠簽訂契約並取得系爭2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乙情,有 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此與原告 係向德同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而未再與呂子忠簽訂任何 契約之過程顯然相異;況呂子忠、李有民、辜家添及德同公 司為相異之權利義務主體,其間彼此交錯之合作關係或協議 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單以系 爭房地係移轉自李有民、辜家添處,逕認原告與呂子忠間存 有抵押權設定之協議。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與呂子忠就系爭27地 號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27地 號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即難認有據。
㈤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亦有明文 ,而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 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34地號土地係自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之1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呂子忠先前應為系爭34地號土地或系爭620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聲請調閱系爭34地號土地及系爭62 0之1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以資證 明原告與莊金生等9人之買賣方式應為相同等語(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111頁),然本件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過程 與莊金生等9人相異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本案涉及 多方權利義務主體間之相互約定內容,而證人張高祥又稱對 於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無印象等語,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4地號土地及系爭620之1地號土地歷年 之所有權人及更迭資料,而無法證明原告與呂子忠就系爭27 地號土地是否確存有抵押權設定之協議,故本院認前述證據 不具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27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比例145分之15,本金最高 限額1,315,875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地籍圖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