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81號
TYEV,110,桃簡,118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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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曾冠文
被 告 林廷蔚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於民國107年間原向被告買手機門號 ,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務,原告先另行簽立1 張票面金額165,600元之本票,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提供更多 保障,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實際上兩造 並無1,000,000元之金錢往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簽發,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 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為執票人,其行使本 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 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買手機門號,為擔保當時200 ,000元債務而簽立,實際上並沒有1,000,000元之金錢往來 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已有匯款予訴外人林佳蓉,及另2次各以13,800元 現金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對被告本件債務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原告所要求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雖有於108年3月26日匯款 455,000元予林佳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筆匯款是否 如原告所述其中100,000元係原告囑託林佳蓉交付被告,及 林佳蓉是否確有交付被告100,000元,暨是否確有2次將13,8 00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雖為持票人,仍應負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59號判決為佐。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 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 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 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提出舉證,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所依據之事實為完全 、具體陳述,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否認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向被 告買手機門號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即遽認被告違背具體陳述 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出書狀請求 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料,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上開資料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審理 時陳稱:伊有聲請調查林佳蓉帳戶匯出去的另外兩筆,伊要 主張是匯給被告,伊要去找證人來證明系爭本票是擔保20萬



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原告於當日並未提 出證人相關資料及待證事實,亦未就此向本院提出傳喚證人 之聲請。本院亦於111年2月1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並載明證人聯絡資料及待證事實 ,逾期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原告並未遵 守本院之諭知,於111年4月2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請求調查上 開帳戶轉出帳號為何人所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本院再於111年4月28日當庭詢問原告聲請調查上開帳戶轉 出帳號與本件之關聯,原告當庭陳稱:伊再去找有無證人可 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面頁),可知原告並未說明 調查該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之關連;本院則再度諭知原告 應於庭後兩週內陳報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之關 係,逾期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原告並未於 本院諭知之期限內提出任何書狀。嗣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庭 期當庭陳稱:伊沒有於諭知之期限內提出任何資料,就匯款 給林佳蓉的部分伊也沒有在法官諭知的期限內提出調查證據 的聲請,但還是請求傳喚證人,證人可證明當時系爭本票是 擔保200,000元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由上 可知,本院自111年2月11日起即多次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說明待證事實與本件之關連,然原告均 未遵期提出,亦未說明待證事實與本件之關連,卻於111年6 月14日庭期又當庭請求傳喚證人,顯見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己身重大過失,始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 訟之終結,依上所述,本院自得駁回該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 ,不予審酌。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舉證證明 ,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復未就已清償債權乙事提出 舉證,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有何憑據;又原告雖主張有證人可 證明系爭本票是擔保200,000元的債權,核為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本院駁回,亦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7年8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2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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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