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63號
TYEV,110,桃簡,116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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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李仕英
被 告 鄭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1,000元(見板建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並擴張就利息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10頁、第121頁反面),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 房屋)之住宅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付清全額 價金,並完成工程驗收。系爭契約有約定5年保固,詎驗收 後不及6個月,原告於108年3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門 框有潮濕龜裂之情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維修,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再於109年2月20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及 臥室大片牆壁水泥漆剝落,而此部分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範 圍,但被告卻表示不負此部分之責,原告因而自行雇工修繕 支出99,000元,且損失原可獲得之租金收入114,000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伊不太記得從工程施作完畢到原告通知伊的時間,伊觀察發 生問題的地方是填縫劑發生質變,原本伊有要幫原告處理, 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要修復填縫劑問題的時候,原告說他 要找別人來處理,所以無法修復,時間大概是兩年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進行修繕 工程,原告已支付全額價金並進行驗收,系爭房屋於108年3 月間浴室門框有潮濕龜裂,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間前陽台及 臥室大片牆壁水泥漆剝落,原告因而支出99,000元修繕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瑕疵照片、估價單在卷為證 (見板建簡卷第15至21頁、第67至75頁、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21至30頁、第32至34頁、第76至88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 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 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 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 如燈泡等),不在此限;保固期間經過後,不免除乙方依民 法承攬規定所負瑕疵擔保相關責任,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 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 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內容包含 室內浴室、廚房、客廳、陽台、臥室、天花板之裝修、水電 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含防水),含追加工程之總價 金為994,400元,本院審酌修繕範圍遍及房屋全部,且工程 款總金額龐大,自屬就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於完工5年內有上開浴室門框有潮濕龜裂、前陽台及臥 室大片牆壁水泥漆剝落之瑕疵,被告未依通知修補,業據原 告提出瑕疵照片、對話紀錄、律師函在卷為證(見板建簡卷 第15至21頁、第67至7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第21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7至67頁、第76至88頁), 而原告主張該等瑕疵狀況之修繕費共計99,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估 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單價等內容,可認原告上述修繕費之主 張,應屬合理,亦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99,0 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是填縫劑發生質變,且 當時是原告要找別人處理等語,惟就填縫劑是否發生質變而 屬不可抗力或材料自然之因素,或原告是否有使用不當未盡 保管之責等情形,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再者 ,自108年3月24日起原告即陸續告知被告浴室門框潮濕龜裂 、前陽台及臥室大片牆壁水泥漆剝落之情形,並屢次要求被 告修繕,被告均未實際進行修繕,原告更於109年10月21日 同意被告派遣工人施工,但被告仍未實際維修,原告再委請 他人提出維修報價單,被告亦不予回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板建簡卷第39至63頁),足認原告 已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卻不為修繕,則原告自得另行委 託他人修補,並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玉瑛證稱:伊從1 08年3月1日起跟原告租房子,伊是住在套房,房子的其他部 份是原告在使用,廚房客廳是共用,伊使用的是套房的衛浴 ,租金是每個月6,000元,押金兩個月,原本的租約是108年 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伊開始住進去房子是好的,大 概三月底的時候伊發現房子有問題,而且越來越嚴重,伊實 際只住了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且有原告與證人間之租賃契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 12頁反面),足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按月收取租金,係 原告依預定之計畫,可得之預期利益。又原告自陳:在109 年10月19日本來被告要修繕,在109年10月24日有帶工人來 ,伊要求被告要簽修復工程之保證契約,被告不同意,但是 我提議找第三人來修繕,被告當時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可知於109年10月底之後,兩造既已約定由原 告自行找第三人修繕,則原告請求租金損失,自僅能自109 年4月1日證人未繼續承租房屋時起算,至109年10月底由原 告自行找人修繕之日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租 金損失共114,000元(計算式:6,000元×19=114,000元), 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3,000元(計算式:99,0 00元+114,000元=213,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110年12月17日起(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 求利息,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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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