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10023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宇倫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專區,未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委託第三人玖航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申報輸入內含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之快遞貨物,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本件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 載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憑據。 ㈠惟查,本件貨物為玖航公司受託報關,而申報單所登載之納 稅義務人及收貨人雖為「吳宇倫」;收件地址則皆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此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可見委託玖航公司報關之人,在臺地 址乃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與在臺地址為臺南或苗栗之被 移送人,均無關涉。則被移送人辯稱其對本件貨物亦毫無所 悉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本件貨物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載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非為被移送人所申辦之門號乙情 ,而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且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被移送人,則「吳宇
倫」是否即為本件被移送人,再滋疑義。復衡諸被移送人稱 其並未辦理財政部關務署之「EZ WAY 易利委」APP辦理實名 認證,則即無可能以線上委任報關之方式進口本件貨物,該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姓名、身份證字號 僅作為貨物報關後聯繫收件人之方式之一,而非憑以取件之 證明方式,暨冒用他人身份填載資料亦非困難等情,另經移 送機關於調查時檢視被移送人手機中蝦皮網站購物紀錄,經 檢視亦無資料,益顯被移送人稱其未曾訂購警棍,亦非本件 貨物之提件人等語,尚無違常理;移送意旨僅以取貨者之名 字、身份證字號為被移送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即遽論被 移送人必為實際委託運送本件貨物者,仍嫌無憑。 ㈢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 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 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 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10099469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56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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