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運報酬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55號
SYEV,111,營簡,25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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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謝依孜宇泰環保工程行

被 告 陳志騏即金大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報酬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碇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碇玖公司)承 攬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興華街街口之北門大樓外牆防水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攬其中拆除工程,並自民 國110年10月14日起委託原告清運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後所生 「廢磚、太空包」等廢棄物(下稱系爭清運契約),兩造約定 清運報酬為廢磚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太空包每台 車3,000元,而原告前已完成清運工作。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 (下稱第1期清運)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之 清運費25,725元,尚積欠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9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合計106,050元之清運費用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清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然被告負責之工程內容為 :「北門路1段101號寶雅大樓1到11樓外牆磁磚打除」、「1 樓前後走廊天花板磁磚打除、清運」即被告僅負責拆除部分 之工程,並未負責清運,系爭工程之清運係由碇玖公司另行 指派,被告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委託原告進行第1期清運,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職 員狄建鋅與原告聯絡清運事宜,惟訴外人即現場負責人王嘉 琪向被告回報原告已清除廢棄物後,被告業已給付第1期清 運之報酬25,725元,而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後並未再委託 原告清運廢棄物。又原告提出完成清運之簽收單(下稱系爭 簽收單)上,商號名稱為「真大基」、「真大支」、「阿中



」與被告之名稱不符,且簽收人亦均非被告之職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並委託原告為第1期清運 ,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清運費用25,725元,原告於系爭期 間內仍有至北門(寶雅)大樓內進行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向碇玖公司承攬之拆除工程應包含拆除及清運等情,查 被告與碇玖公司之廠商合約書中記載工程名稱為:北門大樓 外牆防水整修工程(拆除工程),其中第5點付款條件:「 進場先付10%訂金,每完成建物一個立面(如附圖)按照圖 面上比例付款,全部『清運』完後,補足尾款。」第9點「現 場產生廢棄物,自行『清運』處理如未處理而由甲方(碇玖公 司)代為處理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付此清運費用,乙方不 得異議。」有廠商合約書可佐,由上開條款可知,被告係負 責拆除外牆工作,而其每拆除完成建物一個立面時,得依照 圖面上比例付款,最後被告必須全部清運完後,碇玖公司才 須給付尾款。更甚者,被告若未清除廢棄物時,碇玖公司得 代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顯見在系爭工程中被 告不僅負責拆除,更須將其所拆除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由其與碇玖公司之契約中之估價單可知,被告負 責範圍有「北門路1段101號寶雅大樓1到11樓外牆磁磚打除 」、「1樓前後走廊天花板磁磚打除、清運」,被告僅請求 原告進行針對工項「1樓前後走廊天花板磁磚打除、清運」 進行清運,由於工項「北門路1段101號寶雅大樓1到11樓外 牆磁磚打除」並無包含清運,被告自不可能再要求原告清運 等語,惟查,估價單第2點原記載「進場請款百分之20,每 完工3層樓請款百分之20,清運完工經雙方會勘後;補足尾 款。」其中「每完工3層樓……清運」不是在約定「1樓前後走 廊天花板磁磚打除、清運」之工項,蓋此僅有1樓,而是再 約定「北門路1段101號寶雅大樓1到11樓外牆磁磚打除」之 工項,更顯見被告所承攬部分包含拆除及清運,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委託原告負責清運,清運費用合計106,050 元等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工程先 做拆除工程,拆除部分是全部包給被告,其他廠商負責後續 的防水、泥作、磁磚、裝潢工程等語,既然系爭工程之拆除 工程是全部由被告所承攬,因拆除所生之廢棄物,依契約應 由被告負責清運,狄建鋅既已被告之名義委託原告載運廢棄



物,並有現場人員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原告依系爭清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0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另抗辯:系爭簽收單上之商號名稱與被告商號名稱不 符,且簽收人亦非其職員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第1期的簽收單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所 簽收,當時現場負責人王嘉琪,他有跟我回報我就會付款等 語,足見被告付款與否,根本與系爭簽收單為何人所簽收無 關,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通知狄建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狄建鋅曾聯絡 原告進行第1期清運,然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委託原告 進行清運,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至現場載 運廢棄物,並有系爭簽收單可佐,如被告未委任原告進行載 運,原告如何進入現場?如何由現場載運廢棄物離開,而現 場人員均未阻止原告載運?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 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清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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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碇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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