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陳木
黃原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淑芬、陳木、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 之遺產管理人、黃原成為被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黃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 ,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庭 及111年5月9日具狀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再於111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 撤回對被代位人陳淑芬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陳淑芬及被 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秀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至第
164頁、第173頁正面至背面)。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 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淑芬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08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陳淑芬取 得執行名義,因陳淑芬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 7年1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速字第7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秀琴所有,黃 秀琴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陳淑芬及被告為黃秀琴之繼承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陳淑芬與被告公同共 有,且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2月12日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淑芬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陳淑芬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芬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將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木、黃原成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淑芬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黃秀琴所有,陳淑芬及被告同為黃秀琴 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陳淑芬 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864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除戶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本院99 年10月15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990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 第149頁、第1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淑芬108、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111年4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1869號函檢附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 3日所登記字第1110035734號函檢附之106年佳地字第1258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 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背面、第64頁、第66頁正面至 第74頁背面)。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陳淑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淑芬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淑芬請求分割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淑芬及被告分別共有,而原告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淑芬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 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淑芬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1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淑芬 4分之1 2 被告陳木 4分之1 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4 被告黃原成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陳木 4分之1 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4 被告黃原成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