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孫雲麗
被 告 魏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 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開立本票予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加盟被告開設之「小蓮素食鹽酥G」店, 依約應簽發本票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未簽發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於民國 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本票上「孫雲麗」之 簽章乃伊所為,足認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對執票 人即被告擔保本票之支付而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26日 CH587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