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01號
SYEV,111,營簡,20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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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劉遊燕
被 告 沈翊婷 原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91元,及自民國106年 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及 於同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618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09元(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5頁、第66頁)。核其請求計息本金、違約金之 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金額230,000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 契約),貸款期間約定為7年,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 月15日止,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2條約定, 自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加 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於106年7月5日 還款4,409元,可抵充至106年6月15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 ,106年7月15日還款191元,可抵充違約金191元,其後即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及106年6月15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209,618元,及自106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80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般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帳務明細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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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