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號
SYEV,111,營簡,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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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泓仁
陳泓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徐碧霞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葉豐明

訴訟代理人 方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坐落同段88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9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 國110年間因土地界址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原告主張88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應與坐落佳里 區鎮山段705、706、707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里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南側地籍線相連,即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18日測籍字第1111300693號函檢 送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C、D兩點連線,嗣該會於110 年9月30日調處結果認應以甲方(即本件被告)指界位置即 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889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889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點線。
二、被告則以:889之1地號土地前係被告父親向原告祖父輩購買 再自889地號土地分割,面積從未變更,故應以當時買賣時 登記及權狀之面積作為指界之依據,應該是65年舊地籍圖有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兩點之連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 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 ,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 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實施界址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南市佳里區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 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600分之1),然後依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500分之1鑑定圖。鑑定結果認:「㈢如附圖所示E、F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即64年,見本院卷第177頁)佳里 段地籍圖(比例尺600分之1)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 圖之位置。」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18日測籍字第 111130069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 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 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佳里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可知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 不精準之情形,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除非能指 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有所錯誤,否則即應屬可資採信 之鑑測結果。被告泛稱係65年舊地籍圖有誤,但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事。至被告抗辯889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99地 號土地,固與88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致(見 調字卷第49頁),但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 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 測當時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 時代需求而生。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 密優良,已非往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 結果固可能與原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 精密程度不同,科技精進後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較 高之可信度,殊不能因重測後土地坐落位置變遷、面積與登 記簿所載有所增減,即可謂測量結果不正確或不可採。換言 之,不能排除889之1地號土地於65年間買賣分割時之原始測 量已有誤差,故買受人實際上並未購得如謄本記載面積之可 能,倘被告於經界確定後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本應循 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並非以此反推國土測繪中心依舊 地籍圖測定之結果不可採信,故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F 兩點之連接點線。原告主張雖無足採,惟本件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其性質屬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聲明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由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主張之 經界線,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但其請求法院確定經界之目 的既已滿足,故仍應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確定經界涉訟,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兩造均 同受其利,爰依前開說明,諭知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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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