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金象
郭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郭金象、郭 ○○為被告,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聲明 為:「1、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 下稱系爭A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就系 爭A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郭○○應將其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A地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金象 所有。」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追加民法第 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補正上開 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郭林清,追加請求撤銷及塗銷如附表所示 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B地,與系爭A地合稱系爭土地)、編 號3、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據此變更聲明為:「1、被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於1 08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3、 被告郭林清應將其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金象所 有。」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 於其基於被告郭金象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請求撤銷、塗銷之標的範圍部 分,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 為郭林清部分,則僅屬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金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金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14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此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 第108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郭金象財產無果,業已取得該院110年12月13 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壯字第152483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10 年10月27日調閱原屬被告郭金象所有系爭A地相關資料,及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得知被告郭金象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郭林清,被告郭金 象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 取償,而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縱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然被告郭林清 僅以210,884元代償被告郭金象對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債務,即取得價值達562,870元( 原告民事準備狀誤載為505,932元)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中之系爭土地於108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其拍賣底價 甚至高達1,580,000元,顯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 動產。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 事,其「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 具體金額之程度,而被告郭林清為被告郭金象之姪,並坦承 知悉被告郭金象積欠銀行債務、資金調度不佳等情事,顯見 被告郭林清了解被告郭金象之經濟狀況,而仍於被告郭金象 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況下與其為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乃明知其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林 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 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
⒊被告郭林清應將其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金象所 有。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郭林清:被告郭金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 清,乃係因被告郭林清以210,884元代為清償被告郭金象積 欠凱基銀行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為562,870元, 然被告郭金象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同意被告郭林清以210,88 4元代償其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郭林清代償被告 郭金象對凱基銀行之債務前,曾詢問被告郭金象是否有其他 之債務,被告郭金象告知被告郭林清對外已無其他債務,被 告郭林清始同意代為清償210,884元,被告郭林清並不知被 告郭金象仍負有其他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金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08 年4月8日、108年4月23日所為,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7 日調閱系爭A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始知被告郭金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郭林清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11年3月8日起訴 ,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又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凱基銀行前對被告郭金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0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郭林清於108年3月19日將210 ,884元匯入凱基銀行(戶名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其填具之匯款申請書上之附言欄並記載「郭金象 」,凱基銀行則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被告郭金象嗣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郭林清,並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林清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 行清償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A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郭林清係為被告郭金象代償被告 郭金象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又被告間雖具親屬關係,但被 告郭林清並無以210,884元為被告郭金象代償對凱基銀行債 務之義務,堪認被告郭金象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郭林清之行為,乃係基於被告郭林清上開代償 行為所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核屬有償行為無訛。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林清塗銷其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所謂明知,是指債務人有詐害 意思,亦即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對於上開行為足致其責任 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則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 如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 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被告間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償行為,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郭林清為被告郭金象代償210,884元,並因而取得價值合計 約為562,870元之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雖有原告所指價值並不相當之情事,惟原告既主張被告 郭林清明知被告郭金象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郭林清知悉被告郭金象積欠銀行債務, 且有資金調度不佳之情事,主張被告郭林清亦知悉被告郭金 象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郭林清明知其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語 ,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之親疏關係及未同居一處,衡情未必 能瞭解被告郭金象除凱基銀行外,亦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徒 執前詞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郭林清 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明知被告郭金象 積欠其債務,此舉有害其債權一節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被告亦明知渠等行 為有害原告債權,均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年4月8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林清塗 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