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72號
SYEV,111,營簡,17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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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隆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 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楊吳阿香、陳吳 金枝、吳永福(下稱被告吳國隆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應享有土地完整權能,然因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 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B 之磚造地上建物(上開兩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妨礙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 (下稱前案訴訟)詳細調查後判決,認定尚難僅以稅籍登記 資料即認定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判決 原告敗訴。然系爭建物究竟何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其與系爭土地為何法律關係亦仍係不明確,且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 籍)之登記名義人迄為被告,勢將形成政府機關之相關公示 登記資訊一再留存錯誤之資訊,易使人民及相關單位誤信為 真,且明顯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此種不安及錯 誤登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
 ㈡兩造前經前案訴訟,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一事爭執甚烈,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持相反主張或抗辯,則被告在 前案訴訟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所示編號A之建物於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部分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於系爭稅籍有關房屋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金泉稱:
 ⒈原告所稱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希冀以本件訴訟排除系



爭建物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侵害,然原告並無具體主張陳明 究竟如何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系爭建物影響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能?如何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確定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又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 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縱系爭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非為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生影響 。原告主張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 之訴。
 ⒉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 與被告吳金泉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此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相符,前案訴訟所調取之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吳國 隆之父吳金龍、訴外人即吳金龍之母親吳黃敏、被告吳國隆 、訴外人吳狀元均曾設籍在該址,且吳金龍、吳狀元於民國 35年已登記為戶長,足見被告世居在此,被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國隆等1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 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 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 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 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 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 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例如在權利歸屬有爭執時,如僅確認對造當事人之權利 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未必表示自己權利存在,原則上 無確認利益,應積極確認自己權利存在始可。
 ㈡原告訴之聲明一乃確認被告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其主張具備確認利益之理 由為:⒈系爭建物究竟何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其與系爭土地為何法律關係亦仍係不明確。⒉系爭稅籍登



記名義人迄為被告,勢將形成政府機關之相關公示登記資訊 一再留存錯誤之資訊,易使人民及相關單位誤信為真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 知悉究竟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 無從確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難認原告有 提起此部分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稅籍登記名義人之 記載涉及政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為何,縱然登記有誤,也不 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外,系爭稅籍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結構主要為雜木、竹造、鋼鐵造, 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結構、面積顯然不同, 有前案訴訟卷宗及判決書可佐,顯然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資 料登記之建物是不同的建物,原告欲以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定系爭稅籍資料登記有誤 ,應是邏輯謬誤,自難以此理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 原告提起此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於系爭稅籍之納稅義 務人部分予以塗銷云云,然查,⒈系爭稅籍並非登記在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內,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此部分不符 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⒉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與系爭稅籍資料之建物,為不同建物,已如前述,縱系爭稅 籍資料之建物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原告應探究系爭稅籍資料之建物為何人所興建, 現在的納稅義務人是否本於繼承登記而登記在系爭稅籍,此 登記是否正確一事,而非以另一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來判斷系爭稅籍資料之建物 登記有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 銷系爭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前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後者,其所有權未受妨礙,不符合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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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