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李金蓮
張世武
張世文
被 告 葉晋維
天佑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長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442號(原案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過失致死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世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晋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天 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8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張俊童所駕 違規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 張俊童受有胸部創傷、左側枷鏈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張李金蓮為張俊童之配偶,原告張世武、張世文為張俊 童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向被告葉晋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葉晋維受 僱於被告天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張俊童死亡後,原告張李金蓮為進行張俊童之喪葬事宜,而 支出500,000元之喪葬費。
⒉精神慰撫金18,000,000元(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各 6,000,000元):
原告與張俊童感情和睦,因被告葉晋維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 俊童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各請求6,0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金蓮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武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文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已委請國立 成功大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葉 晋維之肇事責任比例介於百分之5至百分之15間,而張俊童 之肇事責任比例則介於百分之85至百分之95間,以中間值為 計算標準,被告葉晋維、張俊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應分別為百分之10、百分之90,張俊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喪偶、喪父,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然依事件情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請 求鈞院職權核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㈢被告葉晋維前已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被告無庸再對原告為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葉晋維受僱於被告天佑公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 車,於駛至系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張俊 童所駕系爭B車,致張俊童受有系爭傷害而亡,而生系爭事 故,被告葉晋維對此已賠償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 各33,334元、33,333元、33,333元,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 、張世文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 ,666元、666,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告葉晋維駕駛被告天佑公司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張俊童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李金蓮雖主張伊為張俊童支出喪葬費500,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未見原告張李金蓮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 告張李金蓮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是 虔誠的基督徒,因為我們有長期的捐獻,教會有幫忙我們處 理葬儀的事宜,沒有另外收費,但我們也提不出收據。」可 知教會處理張俊童之殯葬事宜並未向原告等人收取費用,難 認原告張李金蓮確實有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張李 金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500,000元,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張俊童因 被告葉晋維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74歲,原告張 李金蓮為被害人張俊童之配偶,而原告張世武、張世文為被 害人張俊童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 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張李金蓮109年度所得 為204,41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546,507元;原告張世 武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27,912元;原 告張世文109年度所得為1,010,32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2,786,091元;被告葉晋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有原告、被告葉晋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暨考量原告間與張俊童生前依存關係之緊密程度,認 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3,00 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葉晋維駕駛系爭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駕駛系爭B車之張俊童所生, 被告葉晋維自具有過失,然張俊童駕駛系爭B車,亦有在國 道1號公路車道上違規倒車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 乃審酌張俊童、被告葉晋維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張俊童、被 告葉晋維各應負擔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準此, 張俊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 被害人張俊童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在300,000元、200,000元、 2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0.1=300,000元、2,000,0 00元×0.1=200,000元、2,000,000元×0.1=200,000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張李金 蓮、張世武、張世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然因原告張李金蓮、張世武、張世文於過失相抵後,僅分 別得對被告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經扣 除其受領之上開保險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 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補償已超越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