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榮雄在本 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即陳榮雄) 同意將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292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 如附圖照片)無條件提供聲請人通行,如另有開闢道路可直 接提供聲請人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陳榮雄於系爭土地設置3支鐵管及搭 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限制並妨礙其 通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0 號(現為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請證人羅天來設置,原告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在前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多 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討論系爭土地之問題,其應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7條系爭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於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又陳榮雄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其已得自行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處分,無庸得原告同意,系 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於原告。
㈡原告職業為家管,其僱工設置系爭地上物,依常情,應事前 或事後得陳榮雄之同意,且陳榮雄回家時一定會看到系爭地 上物,陳榮雄知道設置系爭地上物一事,原告應提出其為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如發票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㈡查證人羅天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鴻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之前我在原告家隔壁做鐵工,認識原告,原告有請我去做 鐵門、4到5根柱子,施作內容及報酬都是原告告訴我的,平 常上班日沒有看到陳榮雄,只有假日有看到等語,並有鴻益 企業社估價單可佐。惟查,陳榮雄在本院109年度執事聲第7 9號審理中,於110年1月5日提出書狀說明:「爰於109年10 月重測確定公告後,基於安全管理需要,先行於重測後之界 樁樹立鐵柱,已聯絡廠商於適當時候進行圍籬施設。」於10 9年12月30日調查程序其代理人稱:「對相對人(陳榮雄) 有設立該鐵柱及活動式柵門不爭執。」及同日所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稱:「相對人於109年9月接獲重測結果後,為避 免聲請人依原來巷道範圍通行,而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發生爭 執,且為避免比鄰土地所有人趁隙通行重型卡車破壞路面, 另表彰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遂於土地界址處 設立鋼管鐵住,且於系爭巷道與道路之路口處設置活動式柵 門。」有本院109年度執事聲第79號卷宗在卷可參。另陳榮 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審理中,提 出110年4月9日民事抗告理由(一)狀稱:「基於界定管理 權限及安全考量,抗告人(即陳榮雄)重新樹立界樁與相關 安全措施,即相對人所稱之鋼管與柵欄。」,卻於110年5月 4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三)狀稱:「本件爭執之系爭 地上所設置之鐵柵門及鋼管,『亦為』抗告人之配偶林麗雲所 設置。」末於110年5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四)狀 稱:「鋼柱及柵欄雖係林麗雲所搭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卷宗可佐,由上開可知,在陳榮 雄之陳述中,系爭地上物從為其所設置,轉變為其與原告二 人所設置,再轉變到原告所設置,陳榮雄上開陳述與證人羅 天來陳述不一,本院無從由此善變之陳述確認原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
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