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黃麗綺
被 告 林冠銘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臨停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之圓環紅線上(下稱系爭地點),致原告駕駛 訴外人黃稚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在該處倒車時不慎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受損。系爭B車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3,850元(零件38,550元、拆裝工資1,800元 、烤漆3,500元),該車之車損請求權並已經該車所有權人黃 稚堯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然被告之違規行為 僅為肇事次因。又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應 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A車違規臨停在系爭地點,致原告 駕駛系爭B車倒車時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 B車因此受損,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43,850元,系爭B車所有 權人黃稚堯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將系爭A車臨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地點, 嗣遭原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擦撞而致系爭B車受損,乃過失侵 害黃稚堯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而黃稚堯已將該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B 車受損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3,85 0元,業已提出裕順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 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 迄111年1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 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6,425元【計算式 :38,550元(5年+1)=6,425元】。據此,原告系爭B車所受 損害額應為11,725元【計算式:零件6,425元+拆裝工資1,80 0元+烤漆3,500元=11,72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勘驗內容為:⒈畫面時間自2022年1月4日17時47分50 秒起至同日17時48分12秒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圓環,途中 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被告緩慢向路邊停靠,於通過 原告車輛之後方停止。⒉畫面時間自2022年1月4日17時48分1 3秒起至48分21秒止:原告開始倒車,於48分16秒時,原告 停止倒車,於48分18秒時繼續倒車,於48分21秒時撞擊被告 所停放之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停止後,原告始駕駛系爭B車開始倒車,由倒車過程可知 ,原告因發現被告所停放之系爭A車,而有倒車中斷之情況 ,然原告卻選擇繼續倒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堪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違規停車外,原告倒車時亦有誤判、疏失 、未謹慎倒車之過失,何況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違規停放在 人行道上(人行道上漆有「禁止臨時停車」),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被告各應負 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雖為11,725元,然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345元(11,725元×0.2=2,3 4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