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 告 陳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南側 與和平路65巷口時,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後行駛車輛而碰撞停 置在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秉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77,782元(零件59,506元、鈑金費用7,412元 、烤漆費用10,864元),因對方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 請求54,447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抗辯,其未碰 撞系爭車輛,認為無庸賠償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 碰撞系爭車輛,然卻因其與訴外人林芳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林芳賢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 本件應著重者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究竟有無過失,倘因其過 失導致林芳賢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難謂其無庸負責。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林芳賢所騎乘之機
車,致與林芳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林芳賢所騎乘 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楊秉叡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7,782元,然其中59,506 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8日, 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41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506÷(5+ 1)≒9,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506-9,918)×1/ 5×(0+11/12)≒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6-9,091=50,41 5】。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68,691元(零件50,415元+鈑 金7,412元+烤漆10,864元=68,691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為轉彎車雖未禮讓為直行車之林芳 賢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上開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具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當時亦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至路肩,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駕 駛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 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8,691元,惟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8,083 元(68,691元×0.7=48,08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