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至原告醫院就醫,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783元醫療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催 收後未見償還,依據醫療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此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原告與被告所提 出願意分期付款,民事執行處未確查債權是否真正及證據文 件是否合法,不應依循原告之請求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 欠款明細表、原告住院收據副本、被告所簽立之結欠醫療費 用償還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約定分期清償云云,然依被告所簽立之 結欠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內容載明被告應於110年10月9日 簽立之日起2個月內向原告結清欠款,否則即視為違約,被 告願負遲延責任及利息等語,則被告辯稱有約定分期給付,
未能提出證據以供佐證,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