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霞、陳基藤、陳首樺、鄭志凱、鄭志豪
、陳家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霞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履經 聲請人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12,638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陳玉霞與陳基藤、陳首樺、鄭志凱、鄭志豪、 陳家芸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未辦理分割,聲請人尚無從逕對 相對人陳玉霞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辦理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玉霞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陳 玉霞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霞聲請調解,依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玉霞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玉霞之權 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玉霞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陳玉霞對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該共有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陳玉霞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玉霞之權利並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