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1年度,127號
PCEV,111,板聲,12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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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葉成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 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2,9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判費用 │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合計 │2,9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 │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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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