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林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4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 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6.03%激動 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10年11月 5日止,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02,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