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吳朝隆
吳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魏二富之繼承人就魏二富 所遺留財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10年5月3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即應將其 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觀諸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之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魏二富之繼承人 除被告吳朝隆、吳秀靜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僅將吳朝 隆、吳秀靜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業於111 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 ,詎該裁定於111年6月21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後,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