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許舜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文秀所有而由被告 吸毒駕駛之牌照號碼ATX-6159號,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凌 晨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無照 駕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與訴外人林竹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訴外人林竹花傷重不治,本案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壢分隊受理在案,關於此次車禍致訴外人林竹花死 亡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賠付予請求權人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徐平(即林竹花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66,667元、徐仕琴(即林竹花 之繼承人)666,666元、樂洋紅(即林竹花之繼承人)666,6 67元,總計2,000,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 其無照駕駛及吸毒駕駛之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死亡給付即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給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 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刑事起訴書各乙件、繼承系統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海基會公證書、請求權 人身分證明文件各乙份、強制險受款人請求權人取款憑條、 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證明各乙件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死亡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又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