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辛佩羿律師(即張勝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張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張勝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勝煌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整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 期,訴外人張勝煌應清償所欠債務依契約第八條規定,逾期 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勝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2,221 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八條及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訴外人張勝煌自應償 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張勝煌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經查,訴外人張勝煌業於99年3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被告辛佩羿律師為訴外 人張勝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 紙、訴外人除戶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張勝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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