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752號
PCEV,111,板簡,75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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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張文棟
被 告 翁定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4117 2529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 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00,181元,嗣遠 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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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