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温燦洋
鄭鍾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99元,及被告温燦洋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被告鄭鍾杰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鍾杰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000000號燈桿時,因駕車不穩擦撞人行道,適被告温 燦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嗣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何家書駕駛其訴外人鍾金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甲車,而與訴外 人曾志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4,294元(工資49,285元、零件225,009元)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温燦洋則以: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於伊騎乘乙車之右前 方,甲車擦撞城林橋機車道第一個轉彎處之人行道後自摔,
自伊騎乘乙車前方由機車道往快車道滑出,並停止於汽車道 之內側車道,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致乙車亦摔車滑出汽車 道且停止於外側車道,伊將乙車移動至道路旁安全處停放, 並建議被告鄭鍾杰亦將甲車移置安全處停放,然被告鄭鍾杰 未聽從建議,嗣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閃避內側車道之甲車,或 因車速過快視線不佳而追撞丙車;伊確有關注其他用路人之 路權,並將乙車移置安全處,同時建議被告鄭鍾杰移動甲車 ,另被告鄭鍾杰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鄭鍾杰則以: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 往樹林方向行駛,被告温燦洋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甲車,致伊人車倒地 ,甲車被衝撞至內側車道,伊被撞後頭暈目眩,待頭腦回復 較正常時,欲至內側車道處理倒地之甲車時,丙車及系爭車 輛先後駛來,丙車雖已煞停未撞擊甲、乙車,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何佳書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煞停 之丙車發生碰撞,應負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又伊經常行駛 於系爭路段,對路況熟悉,並無被告温燦洋所述伊騎乘甲車 擦撞人行道,產生火花之情形,本件係被告温燦洋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與甲車發生碰撞,伊尚未摔倒,被告温燦洋騎乘乙 車又再撞擊甲車,致伊摔倒受傷,甲車滑至內側車道;本件 尚應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實在,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有無實際依估價單修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燦洋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鄭鍾 杰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與前方由曾志盛駕駛之 丙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觀諸被告鄭鍾杰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甲車沿城林橋往篤 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覺 得路不平,車身有晃一下,接著感覺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 聲響,伊便人車倒地,始知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之後甲車 滑行到最內側車道,伊人在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 處,伊看到丙車、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丙車行駛 於前方有閃過倒地之甲車,於甲車右後處停下,後方之系爭 車輛可能閃避不及,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温燦洋於警 詢時陳稱:伊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至肇事地點時,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行駛至彎道時 ,看到甲車在其右前方,彼此相距約6公尺,乙車過彎時, 右後車身摩擦到人行道,人車摔倒在地滑行出去,伊見狀立 刻緊急煞車,仍來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最後滑行至最 內側車道,伊看到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丙車行駛於最 內側車道,前方丙車在甲車正前方正好有煞住,然後往右方 切出閃過,後方之系爭車輛正好要煞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 語;曾志盛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丙車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 向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見地上有一 台倒地之機車,伊見狀立即踩煞車並向右偏閃避,伊剛閃過 機車時,突然感覺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伊停車下車 查看始知系爭車輛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何 佳書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 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跟著前車即丙 車之速度行駛,與之保持約3台汽車車身之距離,伊先看到 丙車煞車燈亮,伊跟著減速,丙車接著以其慢速度打方向燈 右轉,突然伊看到前方有一台倒地之機車,才意識到丙車是 要閃避機車,伊看到機車有煞車,但判斷應該會來不及,且 擔心機車上有人,只好選擇向右閃避,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 等語,可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與後方 由被告温燦洋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後曾志盛駕駛丙車駛 至系爭路段,見狀煞車並向右偏行以閃避甲車,何佳書駕駛 系爭車輛於丙車之後方,為避免與倒地機車發生碰撞,向右 閃避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參以被告鄭鍾杰自陳其先感覺甲 車車身晃動,再感覺甲車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乙情, 足認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已先有駕駛不穩 、車身晃動之情,嗣始與乙車發生碰撞,又佐以系爭路段之 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衡酌被告温燦洋自陳其騎乘之乙車與前方甲車間之車 距為6公尺,可見被告温燦洋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亦
疏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見前方甲車行車不穩,仍煞 車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 為閃避甲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鄭鍾杰、温燦洋前開駕 駛不穩、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鍾杰、温燦洋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定 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 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 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 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 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 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被告鄭鍾杰前對被告温燦洋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然被告温燦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温燦洋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被 告温燦洋以其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抗辯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鍾杰雖抗辯系 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以何佳書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 爭車輛與前車即丙車保持約3台汽車車身之距離,嗣丙車以 慢速度打方向燈右轉,其見倒地於地之甲車,始知丙車係為 閃避甲車而向右偏行,其為避免撞擊甲車,向右閃避而與丙 車發生碰撞等情,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外,被告鄭鍾杰復未 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亦有過失,要 屬無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4 ,294元(工資49,285元、零件225,009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 年9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0,41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49,285元,共239,69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鄭鍾杰固復質疑系爭車輛 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 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 告鄭鍾杰空言執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699元,及被告温燦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被告鄭鍾杰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鍾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温燦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09×0.369×(5/12)=34,5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09-34,595=1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