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游寶桂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賴泓志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複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與吳鳳路口前 地面有繪製紅線禁止停車處違法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 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往來車輛 之行駛狀況,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左後方駛至,一時閃避 不及,擦撞前揭車門而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 骨折。原告於109年2月22日急診入院後,因傷勢過於嚴重 ,旋於109年2月23日進行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 ,復於110年7月22日進行骨板移除手術,然原告歷經手術 治療後,迄今因無法完全康復,行走困難且腿部不時作痛 嚴重影響生活,而陸續於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長宏 骨科診所及正陽骨科診所持續治療中。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468,019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43,571元:
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43,571元,其中亞東紀念 醫院之醫療費238,331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醫療費 480元,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為760元、長宏骨科診所之醫療 費3,400元、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為600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11,910元 :
有車資單據部分5,065元、無單據部分6,845元。 資就原告前往各醫療院所之無單據車資計算理由臚列如下 :
Ⅰ原告前往亞東醫院之車資約為160元至175元不等,故以 最低額之160元計算單趟車資。
Ⅱ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車資約345至370元不等 ,故以最低額345元計算單趟車資。
Ⅲ原告前往長宏骨科診所之距離為1.2公里,依據新北市 政府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費用為70元,故原告前往 長宏骨科之單趟車資以70元計。
Ⅳ原告前往正陽骨科診所之距離為700公尺,依據新北市 政府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費用為70元,故原告前往 正陽骨科之單趟車資以70元計。
上開車資日期核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同一,足認可信 ,是原告請求就醫車資總11,910元。
3.醫療用品4,288元:
原告因腿部粉碎性骨折,曾添購抗菌全棉巾及馬桶椅等醫 療用品總計花費4,288元,有統一發票可稽。 4.機車維修費8,45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事故 而而有毀損,.經進杰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8,450元 ,此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可稽。
5.看護費用199,800元:
Ⅰ查原告因左側脛骨平臺粉碎骨折,傷勢極其嚴重,此可 由亞東紀念醫院手術紀錄之照片可知原告之脛骨曾置人 諸多鈦合金骨板固定。又按109年3月17日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3月4日出院,109年3月10日 至109年共門診2次,宜在家休養4個月,須專人看護照# 2,須輪椅及助行器代步。」,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 照顧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進行鎖定式 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4日出院,住院 期間計11天。嗣於110年7月22曰住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 ,至110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計3天。上開住院期 間因原告方手術完畢而難以自理生活起居而有專人照顧 之必要,是以本案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總計為74 天(計算式:60+11+3=74)。
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左側脛骨平臺,且有粉碎性骨折,傷 勢非輕,衡情此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甚鉅,原告前 後並歷經二次手術,第一次術後醫囑即指示專人照顧二 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日常生活應有不便且需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原告主張家人全日照護費用以1日2,700元計算 ,此有俊俊看護中心收費資料為佐,原告請求上開74日 期間看護費用共199,800元(計算式:2,700×74天=199 ,800),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計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2月23日 術後迄今已長達2年仍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且因曾置 入鈦金屬骨板,造成慢性疼痛,此為終生現象無法康復, 後續仍須持續進行復健療程,足證本件事故對原告生活有 嚴重影響,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7.總計1,468,01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6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本件除了被告認為慰撫金 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4,246元,這是醫療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手術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正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Google Map 網頁、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率網頁、Google Map網頁、統一 發票、進杰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收據、侒侒看護中心收費網 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243,5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43,571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且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571元,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11,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11,910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3.醫療用品4,2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腿部粉碎性骨折,曾添購抗菌全棉巾及馬桶椅等 醫療用品總計花費4,28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8,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8,450元(工資3,380 元、零件5,070元),業據提出進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經 核修復部位皆與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並無不合,堪認系爭機車
修復前開估價單所示部位洵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係於102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 109年2月2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0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8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887元(計算式: 507元+3,380元=3,8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5.看護費199,8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開刀而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 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99,800元乙節,然業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09年3月4日出院,109 年3月10日至109年共門診2次,宜在家休養4個月,須專人看 護照顧2個月,需輪椅及助行器代步。」等語,可證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進行 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4日出院,住 院期間計11天。嗣於110年7月22日住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 至110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計3天。上開住院期間因原 告方手術完畢而難以自理生活起居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 以本案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總計為74天(計算式:60 +11+3=74)。於此期間,原告均依賴家人全日協助看護身體 及生活起居,原告主張家人全日照護費用以1日2,700元計算 ,此有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資料為佐,原告請求上開74日期間 看護費用共199,800元(計算式:2,700×74天=199,800), 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4,24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9,210元(計算 式:243,571元+11,910元+4,288元+3,887元+199,800元+200 ,000元-94,246元=569,21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