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713號
PCEV,111,板簡,71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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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鍾辰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7公里300公尺 內側車道時,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施清壬所駕駛、並由訴外人郭麗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報修,依發票實付理賠金



額為477,172元(工資90,388元、塗裝30,954元、零件355,8 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43 3,4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訴外 人施清壬之駕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7,1 72元(工資90,388元、塗裝30,954元、零件355,830元), 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0 日止,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 ,0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 後共計433,405元(計算式:312,063+90,388+30,954=433,4 0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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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830×0.369×(4/12)=43,7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830-43,767=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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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