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楊佳文
被 告 張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 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97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欲左轉民享街往土城方向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 享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軀幹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以及骨科診所和中醫,扣除強制險 支付的費用後,需再支付強制險不賠的醫藥費用2,700元 2.交通費17,472元:
因機車全毀,康復後無法正常上下班,只能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車禍發生在五月中,發生車禍後對方一直無意 和解,甚至還在電話中要我不要再騷擾他,從頭到尾也 不過原告也才打了三到四通電話而已,直到七月調解委 員會,調解失敗,只好將自行處理將車輛報廢,並購人 一台二手機車,請求被告應支付車禍後直到購買車輛期間 ,因為上下班額外支付的交通費用,以及因搭乘大眾運輸 而多出的通勤時間。
Ⅰ白天的工作搭乘捷運的費用25元往返需50元,時間需要 38分,一共花費76分,原本機車通行時間21分,往返42
分,76減42=34,一共需額外多花費34分在上下班時間 ,按照勞動法基本薪資一小時160元計算,向被告求償 因上下班額外多出的時間為160(基本工資)除於60,一 分鐘為2.6元2.6乘34等於91,其中步行時間達52分,向 被告額外求償耗費體力的費用,一分鐘一元,故向被告 求償,一天補償上下班通勤時間費用,50(捷運費用) +91(額外通勤時間)+52(步行時間)等於193元整,扣除 假日後,上班天數52/天,向被告求償10,036元整(使用 GOOGLE地圖計算)
Ⅱ晚上的工作,原本計畫搭乘公車上下班,但因花費的通 勤時間太長,故改騎腳踏車上下班,騎機車花費W分, 來回28分,騎腳踏車花費18分(因體力耗費最少都要30 分以上才能到達,來回60分,總公里數5.1公里),通 勤時間額外多出16分鐘往返需額外多出32分,另額外向 被告求償耗費體力費用,以腳踏車通勤時間計算往返一 共60分,按照上列求償方式以一分鐘2.6元計算,2.6乘 32(額外通勤時間)為83,再加上60元(耗損體力)一共 143元,扣處假日為52天,一共向被告求償7,436元。 3.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原任職中原食品公司的廚師5月資41,000元,以及順 豐速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薪水為實薪162元,診 斷證明書上寫,傷後宜休養三天,4萬1除30天.再加上三 天,應支付4,100元順豐速遞的工作因為是搬運,休息三 天還是無法出力工作,因故多休息一天,實薪為一小時 162元乘12小時為1,944元。一共應支付6,044元。 4.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肉體以及精神上之痛苦,車禍發生當 晚無法躺下人睡,只能依靠牆壁入睡,晃動時就立刻疼痛 驁醒,隔天躺下只要翻身或是晃動也是立刻疼痛,根本無 睡眠品質可言,隔三天還吐出血塊,是胸口內傷所造成的 ,且胸口撞擊部位留下後遺症,至今常常不自覺的刺痛或 是陣痛,對本人留下很大的困擾,求醫骨科和中醫以及胸 腔內科做檢查x光片,以及事後因體檢,於亞東醫院所做 的電腦斷層,也無拍出胸口疼痛病灶,醫生回答內傷後遺 症,是無法拍出來的,挫傷部位也留下傷痕。被告也不願 意對本事件負責,不斷推託卸責,車禍後至今也無一句道 歉或是認錯之表示,還在調解委員會,第一句發言就說原 本他也不想來調解,來也是浪費時間等等之言論,調解時 也不願意聽調解員的意見,只要求按照他的做法,例如; 提出車輛應修復,不能報廢也不能算殘值,肇事方不負責
修復,但肇事方願意支一成的維修費,其他費用因為折舊 關係,應由原告支付,以及針對薪資後面尾數是八元還是 六元,與原告和調節委員針鋒相對,還有等等奇葩言論就 不贅述,被告也無法接受委員會之意見,如此狂妄之心態 ,顯見根本無意願和解>只是帶給原告更多的傷害,對方 提出已申請肇事鑑定,等待報告出來後,應提出告訴,由 法院來給一個公道,原告從7月等到10月,眼見追訴期將 近,只好先提出告訴,原告向員警提告,被告來做筆錄說 要提供資料給警方,直到報案後三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警方 ,事情進度如何,警方才說對方到現在還沒來提供資料, 明顯在拖時間,開庭時還向檢察事務官辯稱因為原告超速 才導致車禍發生,他已經有注意來車,顯見車禍後至今然 無悔意也不願負責,被告擺明就是能多拖多久算多久,原 告向肇事方求償,一個月一萬元精神撫慰,一共18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其他財物損失:
Ⅰ兩支手機螢幕破損,A70維修費用約3千,nokla 6,770 元,共3,770元。
Ⅱ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夜市貼的無單攄,約500元。 Ⅲ全身衣物(夜市買的,全身約一千,穿約一年,依照新 店簡易法庭102年度店小字號285裁判內文件見解,衣服 為三年為限。應可跟肇事方求償全身衣物666元(衣物已 破損丟棄)。
Ⅳ安全帽(購買兩千元左右,戴不到一年,事故發生當下 ,鏡片已經撞破,事後車行拖吊時已找不到安全帽了, 承上按照折舊,應賠償1,333元)
Ⅴ機車燃料稅,一年450元。450除365天再加上5月17—直 到報廢日期8月4號共80天,共99元(車禍發生到報廢這 段時間費用,應對方支付)
Ⅵ機車強制險,兩年費用為960元,從108年4月2號開始就 保到110年4月2號止,車禍發生日為109年5月17號到8月 4號報廢日計算方式如下:960元(保費)除730天(兩年) 乘80天(車禍到報廢的天數)等於105元。 Ⅶ機車殘值費用20,000元:
依照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車輛行駛11年,當初購入 費用約8萬元。
Ⅷ事故機車拖吊費1,800元。
總計234,48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項目有些不合理,請鈞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GOOGLE 地圖、薪資明細表2份、診斷證明、照片1份、報價單2張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軀幹挫傷、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傷至醫院治療,以及骨科診所和中醫,扣 除強制險支付的費用後,需再支付強制險不賠的醫藥費用 2,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元 乙節,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機車全毀,康復後無法正常上下班,只能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下列金額:
Ⅰ白天的工作搭乘捷運的費用25元往返需50元,時間需要 38分,一共花費76分,原本機車通行時間21分,往返42 分,76減42=34,一共需額外多花費34分在上下班時間
,按照勞動法基本薪資一小時160元計算,向被告求償 因上下班額外多出的時間為160(基本工資)除於60,一 分鐘為2.6元2.6乘34等於91,其中步行時間達52分,向 被告額外求償耗費體力的費用,一分鐘一元,故向被告 求償,一天補償上下班通勤時間費用,50(捷運費用) +91(額外通勤時間)+52(步行時間)等於193元整,扣除 假日後,上班天數52/天,向被告求償10,036元整(使用 GOOGLE地圖計算)
Ⅱ晚上的工作,原本計畫搭乘公車上下班,但因花費的通 勤時間太長,故改騎腳踏車上下班,騎機車花費W分, 來回28分,騎腳踏車花費18分(因體力耗費最少都要30 分以上才能到達,來回60分,總公里數5.1公里),通 勤時間額外多出16分鐘往返需額外多出32分,另額外向 被告求償耗費體力費用,以腳踏車通勤時間計算往返一 共60分,按照上列求償方式以一分鐘2.6元計算,2.6乘 32(額外通勤時間)為83,再加上60元(耗損體力)一共 143元,扣處假日為52天,一共向被告求償7,436元。 總計17,472元,惟查,原告上下班本應自付交通費,並不 會因受傷與否而有區別,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 1700 號判決參照) ,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17,472元部分,與本件被告前述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3天,共計 6,0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紙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傷後 宜休養3天˙˙」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 休養3天之必要,又原告稱其原任職中原食品公司的廚師5 月資41,000元,以及順豐速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 薪水為實薪162元,診斷證明書上寫,傷後宜休養三天,4 萬1除30天.再加上三天,應支付4,100元順豐速遞的工作 因為是搬運,休息三天還是無法出力工作,因故多休息一 天,實薪為一小時162元乘12小時為1,944元。一共應支付 6,044元一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2份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 金180,000元,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廚師 及理貨員,月收入約5萬元,無不動產,有股票及現金約2 、3百萬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送報生,月收入約3萬元 ,有現在居住的不動產,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案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五)其他財物損失:
Ⅰ兩支手機螢幕破損,A70維修費用約3千,nokla 6,770元 ,共3,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於系爭事故受損,A70維修費用約3千 ,nokla 6,770元,共3,770元,並提出照片及維修廣告 為證,因前開手機既非高階機種,衡之手機於今已為一般 消費電子產品,電信綁約至多3年即行換機,且電子產品 之維修費亦高,此機應已無維修之價值與必要,再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與手機較相近之「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第十五項之「其他通訊設 備」應係指較高價設備而非手機之消費電子產品),其損 害自當以殘值為計即94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3,770÷(3+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Ⅱ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需費500元:
原告主張螢幕保護貼破損,需費500元,雖據提出照片為 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手機螢幕保護貼 破損是否因本事故發生所導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Ⅲ全身衣物受損6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全身衣物受損,經折舊被告應 賠償原告666元,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 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 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 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衣物原告自稱夜市 買的,全身約1,000元,穿約一年,據此,系爭衣物應予
折舊536元(計算式:1,000元×0.536×1=5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後餘額為464元(計算式:1,000元-536元 =4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Ⅳ安全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安全帽受損,而當時購 買兩千元左右,戴不到一年,事故發生當下,鏡片已經撞 破,按照折舊,應賠償1,333元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 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 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 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 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一年前以2,000元購入前 開安全帽,可見該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以1,333元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1,0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Ⅴ機車燃料稅99元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燃料稅一年450元。450除365天再加上5月17 —直到報廢日期8月4號共80天,共99元(車禍發生到報廢 這段時間費用,應對方支付),惟查,機車燃料稅屬依法 課徵之稅捐,無論機車有無使用,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 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99元之 損害,難認有據。
Ⅵ機車強制險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強制險,兩年費用為960元,從108年4月2號 開始就保到110年4月2號止,車禍發生日為109年5月17號 到8月4號報廢日計算方式如下:960元(保費)除730天(兩 年)乘80天(車禍到報廢的天數)等於105元,請求被告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需支付該車每月之汽車強制險保 費,至為不公,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自109年5月17日到同 年8月4日止之機車強制險保險費計105元云云,然查縱系 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律規定仍有按月繳 納機車強制險保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機車強制險保險費 105元非有理由,自難足採。
Ⅶ機車殘值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時購入費用約8萬元,已使用11年, 已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殘值費用20,000元云云;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損壞報廢,而該機車購買已超過11年,當初應為 80,000元購入,衡情該機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機車受損狀況暨原告 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殘值8, 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Ⅷ事故機車拖吊費1,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請人拖吊,支出拖吊費1,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51元(計算 式:2,700元+6,044元+20,000元+943元+464元+1,000元+8, 000元+1,800元=40,95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