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607號
PCEV,111,板簡,60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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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德妙
被 告 温士鋒


邱浩軒




林子翔



陳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986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丁○○、甲○○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105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鐵政府」、「綠茶」、「蘇力」為首之詐騙集團, 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取水之幹部,並招收斯時仍為少年之訴 外人劉○凱擔任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 再由訴外人劉○凱招募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丙○○、訴 外人汪○諺、韓○彬、鍾○翰、陳○志、駱○文等車手,共組成 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2日19時53分許,以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原告,誆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致帳戶 自行扣款,需按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 錯誤,共計匯款224,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被 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 指示訴外人劉○凱偕同被告乙○○、訴外人汪○諺、韓○彬等其 他車手,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訴外人劉○凱等車 手則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繼而由被告丁○○將詐 得款項逐層上繳。嗣經警調取各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4,98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刑事案件判決的被害人清單內沒有原告, 伊與被告丁○○案件之被害人係分開的,伊在不同時間點進入 ,並不知悉其他被害人是誰,認為原告起訴向伊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丁○○、甲○○、丙○○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乙○○則到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 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 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 間則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受詐騙受有匯款224,986元之損害,固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所擔任之角色係受 機房指揮而從事提款之工作,則原告遭詐騙之財產上損害, 應僅於遭被告提領範圍內,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受騙後之款項,於79,976元範圍內經被告丁 ○○與共犯劉○凱提領完畢,被告乙○○、甲○○、丙○○並未參與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付79,9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 訴繕本送達被告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9日(丁○○)、110年2 月2日(乙○○)、110年2月5日(甲○○)、111年3月29日(丙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給付79,976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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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