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蕭味珠
被 告 何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栶承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 人李栶承與訴外人黃俊霖為朋友關係,訴外人李栶承與黃俊 霖前參與某詐欺集團,各負責擔任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拿取 詐欺款項或帳戶,或持被害人帳戶、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及收水(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或被害人帳戶)之工作。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訴外人李栶承、黃俊霖及其他身 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身份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致電原告,佯稱 其係警察,而原告涉有刑案,需提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現金供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嗣於108 年11月22日,訴外人李栶承以出遊名義偕同被告至彰化,訴 外人李栶承指示被告向原告收取帳戶,被告已預見訴外人李 栶承之指示應係詐欺行徑,卻仍因訴外人李栶承為其男友, 而依訴外人李栶承之指示,基於意圖為訴外人李栶承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
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向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具財 產價值之原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嗣被告便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交付訴外人李栶承,而該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22日陸 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0,015元,致原告受有150,015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芝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 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 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而受有150,015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