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幸芝
被 告 于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24,000元, 其中被告指定將200,000元匯入台新銀行指定帳號(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該帳號;原 告當時係以商浩有限公司名義代為匯款,實質匯款人為原告 個人名義。查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於105年 10月2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24催告,迄今毫無音 訊,原告遍尋不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必須提供借據,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證據 。且原告已經對被告的薪資聲明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 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必須 提供借據,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證據云云,經查原告業 據提出聲證一匯款證明為證,次查被告所提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于維豪。匯款金額貳拾 萬元,是原告確實曾匯款20萬元到被告台新銀行戶頭,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查被告確實有積欠其借款200,000元,已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00元,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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