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23號
PCEV,111,板建簡,2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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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仁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夫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加計新臺幣叁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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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