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黃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及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甚詳,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