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被 告 謝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他車保持適當間隔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童景昇所有由訴外人童民 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848元(工資21,563元、零件29,285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推 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9日受損 時使用已有8年10月又24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848元(工資21,563元、零件29 ,285元),其中零件部分29,28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929元(計算式:29,285元×1/10=2,9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1,563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24,492元(計算式:2,92 9元+21,563元=24,4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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