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蘇郁欽
被 告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經典歐洲社區1樓停車場出口旁,因 行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 式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 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前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 係原告先逼車云云,然此並無法卸免其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 之責,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 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
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教師,月入約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製造業,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財產,此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衡 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 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