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714號
PCEV,111,板小,171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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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溫弘誌
被 告 辛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14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板南 路口處時,因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周遭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佳琪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永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8,208元(含 工資488元、零件7,72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報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照片佐稽,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二、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6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2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7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 後為3,1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3,10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88元,共 計3,590元(計算式:3,102元+488元=3,59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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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0×0.536=4,1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0-4,138=3,582第2年折舊值 3,582×0.536×(3/12)=4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2-4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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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