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陳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04月28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崇瑜所有並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00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過失責任無法研判,否認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可接受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額
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 車執照、受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146507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足 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 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
㈡、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2,700元(均為工資)等情 ,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則原 告自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22,700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 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參諸原告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崇瑜警詢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9、40頁),認被告駕駛A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
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890元(計算式:22,700元×70%=15,89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