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被 告 林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 碼為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消費使用 ,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 戶帳號:0000000000)其帳單與主門號0000000000『帳單 合併計算』消費使用,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4,405元(其中專案補貼款14,547元,係因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未清償,因遠傳電信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 稽。此外,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按民法債編 第一章第五節債權移轉規定,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故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4,40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小額消費款只有47,489元,另外還有2,369元,是3個月的 電信月租金,因為手機是在被告手中,他主張被盜刷, 一
方面他沒有舉證,另外縱使被盜刷他也應該自己負責,不 得拒付此筆費用。
2.本來這種消費模式只認手機,不會認實際的消費者。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費用64,405元,其中專案補貼款14,5 47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願意支付,但是另外49,858元,
是小額消費款項,是被他人盜刷。被告在106年10月28日有 去派出所報案,並且有向遠傳聲明。但是遠傳並沒有幫被告 處理,導致被告找不到是誰盜刷的。遠傳有提供被告消費的 紀錄,但只提供被告消費的每筆的款項的消費資料,也有提 供消費的廠商,但沒有提供實際的消費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號續約同意書、加值服務資 費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 爭電話門號及專案補貼款14,547元,惟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被人盜刷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這種消費模式只認手機,不會認實際的消 費者,縱使被盜刷也應該自己負責,是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