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477號
PCEV,111,板小,147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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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林文謙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下同)10 9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 109年1月22日18時許,在PTT以帳號「miaosue」發布可以88 折至92折之價格在各大購物網代購商品之訊息,原告遂透過 LINE與帳號「weishang0211」、暱稱「阿翔」之人聯繫,約 定由對方以新臺幣(下同)22,300元代購蘋果牌IPHNE11型 行動電話,致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黃威 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 告遭受詐騙受有22,3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 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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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