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天天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銘德
訴訟代理人 俞鳳儀
被 告 王金榜
訴訟代理人 陶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依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0元,查被 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 24個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720元,經原告於 110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儘速 繳納,被告收受後迄未給付,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尚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 5,328元(計算式參見鈞院卷第77頁)、存證信函及郵資123 元、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規費75元、支付法院訴訟費用之代 收費10元,合計66,256元。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6,256元一節,業據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0年12月7日 新北鶯工字第1102574838號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10 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上開管 理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管委會帳目不清,不願 支付管理費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有無繳納管理費、遲延 利息及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
二、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 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可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基於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 費之義務,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 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加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 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 在對價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而負擔 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縱被告所辯:原告有帳目不實等情為實 在,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相關規定另為請求,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既不存 在對價關係,被告即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 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 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訴請法院要求給付。相 關衍生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如存證信函、法院規費、 律師、代書費用、郵資...等)。」,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 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時,管委會即得 依前揭規定,於催告後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自逾 期之日起加收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包括存 證信函、法院規費、律師、代書費用、郵資...等)。經查 ,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0元,而被告積欠自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24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0,720元,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依系爭規約
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0%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5,328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存證信函及郵資123元、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規費75元、支 付法院訴訟費用之代收費10元,合計66,256元。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799條之1及系爭規約第 3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