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麗君
被 告 鄭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 45巷近021016燈桿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起駛,欲左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足、右肩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50元(均為零件 );㈢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 苦。以上共計63,8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上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 1,06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06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 ,750元(均為零件),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 ,775元(計算式:17,750元×1/10=1,775元)為限,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月入約50,000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35元(計算式:1,0 60元+1,775元+15,000元=17,83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生 碰撞前,伊看到對方在伊右邊非常近的距離,伊當下反應煞 車,煞車與碰撞幾乎同時發生等語,另佐以原告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 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 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485元(計算式:17,835元×7 0%=1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9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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