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高承溢
被 告 林琮凱
法定代理人 林昭位
廖文萍
被 告 張榆婕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琮凱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 被告張榆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327巷口時,因無照駕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 口,未依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並處理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 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烤漆8,400元、 零件41,600元),另支出拖吊費2,400元,總計52,4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高啟翔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去修車了,而且是在估價單的修車廠修的,他是我 的朋友已經沒有再營業了,所以不能出具收據或發票,修 車費用估價單是記載51,600元,他應該是收原告50,000元 。左邊的霧燈部分是遭被告林琮凱從左邊撞損,所以確實 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估價單上面的金額跟原廠其實並沒有 多大的差別,因為很多零件都是跟原廠叫的。估價單上面 的烤漆費是10,000元,原告只請求8,400元,這樣總請求 之金額依照估價單是5萬元。除了烤漆之外,其餘都是零 件,拖吊費2,400元,原告是自己開車要開去修車廠,開 到半途水箱總成下半護罩掉落,原告只好叫拖車廠來將車 拖到修車廠。
2.原告是將車拖至估價單上的修車廠修,他是原告的親戚, 修車廠地址新莊區景德路644之2號寶健修車廠。修車者是 曾新祿。他確實有幫原告修車。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付與鈞院之維修估價單實屬可疑,亦無從證實原告 確實有支出估價單所修繕之金額。蓋原告曾於110年6月1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原廠報價單予被告林琮凱之法定代 理人林昭位進行求償,經林昭位辯駁本車禍係撞擊ATC-78 78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然而原廠報價單卻將右頭燈總成( 零件費16,500元)、右引擎下護板(零件費500元、工資1 ,1 55元)列入計算並不合理,且按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 自小客車車損皆為刮痕,並無更換左側大燈總成之必要 。然而,參照告用於本訴訟中所提之估價單,不合理處除 烤漆費用工資高達10,000元,與原告要求之總計4,543元 (防銹+噴塗+附加時間+使用烤漆房)相比多出一倍以上外 ,其餘車頭修配工資25,000元部分更是比原廠修配工資2, 940元高出八倍有餘,外廠估價單更出現如左側霧燈等數 個原廠報價單所無之項目。又依常理外廠零件、工資等價 格並不可能高於原廠收費,一般人更無於修繕費用差額無 顯著誘因時選擇外廠之可能,更遑論該外廠報價在未包含 兩側大燈總成下已與原廠相去無幾,故難認此估價單為真 且原告確實有支出單據所載之金額。又縱使為真(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除應計算折舊外,該估價單上所列原廠 所無之項目及超額之工資亦難認係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排除
。
(二)再查,本次事故係在市區平面道路發生,原告是否有請求 快速道路拖救服務之必要已非無疑問,再按原告所提之拖 救契約三聯單所載拖救日期為110年6月1日,已間隔本次 事故發生三日之久;又依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知車輛並 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參以單據並未註明拖吊起乾點,原 告亦未說明何以在事故當天以及6月8日至外廠估價時無須 拖救服務,反而係在6月1日時有此需求,故難認此費用為 必要。
(三)估價單上的地址疑是公廟,而且也找不到這個地址。讓與 證明書讓與人的筆跡是原告,我們否認讓與證明的證據力 ,另原告的估價單我們也否認他的證據力,因為無從確定 作成人是何人?拖吊費日期是6月1日但是估價單的出具日 期6月8日,而已無從認定拖吊的起迄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快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系爭事故經原告聲 請鑑定結果:「一、林琮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高承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設置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54528號函暨所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298 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50,000
元(烤漆8,400元、零件41,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至於被告辯稱維修估價單實屬可疑 ,亦無從證實原告確實有支出估價單所修繕之金額云云;惟 查,原告業據陳報修車之修車廠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寶健修車廠,修車者為曾新祿,是勘認原告確實支付 其主張之修車費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另參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 ,是堪認原告之左前車頭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故被告辯稱按 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自小客車車損皆為刮痕,並無更換左側 大燈總成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28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7年2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7年2月計。而零件費用41,600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160元(計算式:41,600元×1/10=4 ,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8,4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12,560元(計算式:4,160元+8,400元=12,56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 車輛拖到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被告雖辯 稱依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知車輛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 參以單據並未註明拖吊起迄點,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在事故當 天以及6月8日至外廠估價時無須拖救服務,反而係在6月1日 時有此需求,故難認此費用為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業已陳 稱是自己開車要開去修車廠,開到半途水箱總成下半護罩掉 落,原告只好叫拖車廠來將車拖到修車廠等情,原告所稱核 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可採信。查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 ,核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 吊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60元(計算式:12,560元+2 ,400元=14,960元)
八、被告又辯稱讓與證明書讓與人的筆跡是原告的,被告否認讓 與證明的證據力,另原告的估價單被告也否認證據力,因為 無從確定作成人是何人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高啟翔為原告之父,其願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事屬當然,是本院認該讓與證明書應為真正,且若 被告認為原告涉嫌偽造上揭文書,被告可向原告另提刑事告 訴,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