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陳香桂
被 告 游曜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23日清償,另預 先扣除自110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12,500元,原告即於110年2月24日將扣除利 息後之借款即487,500元匯款予被告。經原告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借據上之附記,係在簽立借據當天所註記之文字,一開始 影印留存時尚未註記,係在影印完後,原告表示希望可以 扣除利息,經過被告同意後,始加上該附記。
⒉一般而言,並不可能將50萬元借給非親非故之人還不收利 息。匯款是用原告自己之私人帳戶,而且也是匯款到被告 之私人帳戶,並非公司帳戶。原告直到110年4月18日才知 道棗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棗杞公司)之帳戶,在此之 前都是跟被告個人之借貸。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固有匯款487,500元予被告,但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購買 棗杞公司之股份以及支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之裝修款及冷凍設備,並非借款。且借據下方關於利息約定 之記載是由原告自己繕寫的,沒有被告的簽名,否認兩造間 有利息之約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本係屬變造,另原告對 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故原告縱有匯款487,500元,亦 非原告所提出借據之給付。
㈡證人莊育平之證詞未經被告詰問,被告認無證據能力。 ㈢訴外人棗杞公司係被告以伊姪子即訴外人游政諺之名義設立 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初始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登 記資本額為10萬元,於109年10月28日變更增加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並耗費500萬餘元進行裝修及冷凍設備等工程,欲將 此地點作為日後辦公及枸杞存放之地點。嗣後訴外人即證人 莊育平提議由原告入股棗杞公司百分之50,經被告同意後, 兩造遂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佔百 分之50之股份並提高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自應依其股份 出資250萬元。對於被告已支出之裝修、水電及冷凍設備等 約500萬元,再加上原本之資本額100萬元,被告共計已出資 600萬餘元,扣除被告之應出資額250萬元後尚有餘額300萬 餘元,理應由原告再行分擔二分之一。亦即,依兩造間之協 議,原告本應支出250萬元予棗杞公司;其次,對於被告業 已支付之工程款約500萬元及原出資額100萬元,共計約600 萬元,扣除協議之250萬元外,被告溢支出之約350萬元,依 持股各百分之50之協議,原告共應支出約300萬元。又由棗 杞健康實業合作合約書可見兩造間存在對於棗杞公司共同投 資並增資至500萬元之合意,且原告持股百分之50,嗣後於1 10年4月18日,兩造復基於合意變更協議為:棗杞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原告,且原告持股百分之70;然迄今為止,棗杞公 司之資本額仍為100萬元,可見原告並未將應出資之250萬元 交到棗杞公司之帳戶,因此才會發生原告以自己帳戶匯款到 被告私人帳戶之情事,因棗杞公司原本之100萬元資金早已 用為裝修工程支出,兩造間既然存有投資協議,且原告對被 告也應該要負起購買股份交付價金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既 然對於原告有股金價金請求權存在,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錢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5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8月23日還款,經扣除自11 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3日止之利息12,500元後,原告於簽 立借據翌日即110年2月24日匯款48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含有原告記載利息約定之借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爭執原告匯款並非借款之交付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原告於 翌日匯款48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含有原告記載利息約定之借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據( 不含利息記載文字)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原告 有匯款487,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其雖抗辯原告所匯款項 並非借款,然證人莊育平到院證稱:本件50萬元之借貸是 經由伊介紹的,因為被告有資金需求,請伊向原告商借, 由伊向原告開口、被告同意,借據簽立之後,原告有提及 利息部分要先扣除,被告在現場知悉也同意,當時借據文 字是被告自己書寫的,也有簽名,所以沒有想到要被告另 外在利息部分再簽名。兩造間原本不認識,是經過伊介紹 認識的,因為被告在投資棗杞公司時資金不足,當時就是 由伊向原告提起是否可由原告投資棗杞公司,但是投資棗 杞公司跟本件借款是二回事。本件借款50萬元,是原告投 資棗杞公司案結案後,被告私人又有資金需求,另外又請 伊向原告商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業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利息簽署文字清楚說明,且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文義相符,足認兩造間有成立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之合意。
⒊另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其目的與刑事 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 力設有規定,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被告雖以證人莊育平之證詞未經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置 辯,惟並未具體指明該部分證據方法有何違法取證或與真 實不符之情形,僅以證人未經詰問否認證人證言之證據能 力,殊無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消費借貸之主張, 然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故其空言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於110年2月23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 且依借據上所示本件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 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12,50 0元(計算式:500,000×5%×6/12=12,500),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其翌日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487,500 元(計算式:500,000-12,500=487,500)匯款予被告,堪認 屬實,本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以完成借款之 交付,則被告於約定還款日即借款所示還款日期110年8月23 日屆至後,自有依約還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應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返還,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還款日為110年8月23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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