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35號
PCEV,110,板簡,283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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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游敬邦

被 告 謝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
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 生街口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 操作槍下車對原告示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原告心生畏怖報警處 理,經警攔查,並在其車內之隨身包包扣得具有上開槍枝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故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931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 懼,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 、從事水果買賣、年收120萬元至150萬元間、房地一筆、車 子一輛,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 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1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6月4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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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