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讓渡同意書,約定自民國( 下同)105年9月7日起,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樓之新北市私立育成文理語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加盟蔡 坤龍奧林匹克數學)(下稱育成補習班)讓渡予原告,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讓補習班五年後,於110年12月1 4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如遵守第十三條 約定即乙方於承接日起五年內於原場地經營無搬遷頂讓或移 轉學生或頂讓事項,甲方(即被告)同意將頂讓金降為新臺 幣(下同)玖拾萬元整,於滿五年屆時無息退還乙方並匯入 指定帳戶貳拾萬元整當回饋金。」規定,請求被告應無息退 還20萬元之回饋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補習班 讓渡同意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惟以: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禁止任意搬遷、頂讓或移轉學生」 之規定,將學生移轉至其他補習班,依約伊無給付義務等語 置辯,並提出原補習班學生之LINE對話記錄佐證。是以兩造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13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饋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按「甲方於簽訂契約日之師生總數現況點交給乙方,點交後 之異動乙方自行承擔,甲方不作保證。為保證原補習班師生 權益,乙方於承接日起五年內需原場地經營,禁止任意搬遷 、頂讓或移轉學生。」、「乙方如遵守第十三條約定即乙方 於承接日起五年內於原場地經營無搬遷頂讓或移轉學生或頂 讓事項,甲方同意將頂讓金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於滿五 年屆時無息退還乙方並匯入指定帳戶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當回 饋金。」,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為學生已經國三了,故有口頭約定: 一年內不能換老師,原場地原老師幫助他們考試,不能移到
別的地方去,保障他們的權益,當時頂讓(給原告)時,班 上學生有80幾個人,但五年期滿只剩20個(學生)一節,此 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直陳:「因為我認為開設的科目、資源不太夠,當時我有康 田補習班,本來是朋友要接手(育成補習班),後來朋友有 困難,就由我來頂讓,當時因為有學生家長來詢問只有開兩 個主科這樣夠嗎,所以我就在一個課堂上的時間問大家我另 外有開一個康田補習班,你們要不要過去,過去五、六人都 考上公立學校,最優秀考上的是前五志願的學校。」等語不 諱(參見上揭筆錄),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育成補習班 學生陶聖儒、林芷伶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之真正,足認原告 確有將育成補習班學生轉移至自己原先經營之補習班之情事 ,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第19 條規定返還原告回饋金2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