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58號
PCEV,110,板簡,2458,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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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何昱錡



被 告 郭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付報酬,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 殯葬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明:雙方因消 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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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