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71號
PCEV,110,板簡,227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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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陳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南
被 告 連聆妍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居住同社區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 因細故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心有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 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 住處前之梯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畜生兒子」 之穢語辱罵原告,及對原告恫稱:「你媽媽再跟我兒子講話 ,我把她的嘴巴撕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加害原 告母親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有言語衝突。惟就言語内容指涉原告之母部分, 縱有侵害其人格權,亦非原告自己之權利受到侵害,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
㈡、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贬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兩造發生衝突時所在梯廳,並無旁人在場,事後



亦未有他人知悉,是縱被告言語不當,客觀上亦未對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抑,自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原告就此 主張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㈢、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自身並無可支配之財產 及所得,尚須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是衡以客觀情節及主觀 上被告之經濟情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20萬元 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且被 告因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自堪 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就系爭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大樓 梯廳處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查系爭言論包括以「畜生」辱 罵原告,及恫稱對原告母親身體加以侵害等內容,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參以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 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確定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內 容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顧問公司高階經理,月收入 22萬元,名下有房地;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家管,名 下無不動產及房地,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限閱卷)。復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允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2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同年3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該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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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