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17號
PCEV,110,板簡,1917,2022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榮富
被 告 劉月鶯


劉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劉月鶯劉月燕二姊,兩造之母親陳梅完於民 國106年8月12日過世,原告與訴外人即大姊劉月娥、弟弟劉 榮富於治喪期間曾分別勸誡被告劉月鶯種種不當言行,被告 劉月鶯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於家族LINE群組, 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私訊原告,發表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被告劉月鶯無視上開群組尚有兩造 以外之成員,竟在群組內無端醜化原告,使群組成員得以共 見共聞,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致貶抑其在社會 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劉月鶯劉月燕復於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於訴訟書狀內,發表附表編 號9至13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劉月鶯對原告無端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與 劉月娥劉榮富涉嫌侵占陳梅完之遺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被告劉月鶯自107年1月18日起,另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侵占、公然侮辱、誣告之刑事告訴,原告劉月嬌皆獲 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劉月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月燕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劉月鶯部分:
⒈原告與劉榮富劉月娥陳梅完病重臨終之際,於106年8月9 日提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650,000元,又於同年8 月12日陳梅完過世後,於8月14日、8月21日分別提領200,00 0元,原告、劉榮富劉月娥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隱瞞曾有 提領該3筆款項之事實,經被告劉月鶯發現上情,並將之公 諸於其他繼承人,原告、劉榮富劉月娥仍不願繳出款項, 嗣經被告劉月鶯對該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 劉榮富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表示其領取之650,000元係陳 梅完所贈與云云,不符合常理,該3人係未經同意領取存款 或陳梅完真有贈與之意思,縱因證據不足而經司法機關為不 起訴處分,然原告確實涉嫌偽造文書與侵占。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月鶯於LINE群組及私下對話紀錄侵害其名譽 權,然「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為不對外公開之6人群組 ,成員有被告劉月鶯劉月燕、訴外人劉子嫙孫培馨、張 瑜芠及原告,均為女性家族成員,平時透過該群組討論家族 內大小事務,亦會對家族成員所作所為有所品評、批判,故 其名為「姑姑批鬥大會」,由該群組本身定性而言,應對於 該群組成員之發言內容審查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被告劉月鶯 僅係針對可受家族成員公評之事,於家族成員群組內抒發自 己主觀上意見,該群組成員對於陳梅完過世之後,其子女之 間因提領銀行存款乃至於遺產分配事件經歷、過程甚為清楚 ,關於陳梅完存款、遺產之分配應屬於家族成員之間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劉月鶯於僅有少數幾名家族成員之群組發表言 論,實不具備任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對於原告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亦毫無任何減損可言,被告劉月鶯並無散布不實言論 、惡意詆毀他人,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者,被告劉 月鶯與原告間私下LINE之言論,僅係一對一之對話,不具備 散布於眾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月鶯之訴訟書狀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上開 書狀均係被告劉月鶯與被告劉月燕於民事或家事事件審理中 提呈予法院之書狀,目的係循民事途徑請求司法機關解決私 權糾紛,其書狀內容均係攻擊防禦之主張或證述相關事實, 並無將其言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準此,被告劉月鶯於上 述案件之陳述,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縱使原告心中感受不 悅,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 劉月鶯以訴訟書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告劉月燕部分:
 ⒈兩造間之前因事實如被告劉月鶯所述,又被告劉月燕與被告 劉月鶯2人間互不隸屬,各自負責各自發表之言論與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劉月鶯發表之言論 ,與被告劉月燕無關。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燕呈遞至法院之訴訟書狀內容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然此等書狀係被告劉月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 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 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 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 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



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 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 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 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 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 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 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月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於通 訊軟體LINE「姑姑批鬥大會」、「四大美女」群組發表附表 編號1、2①②④⑤⑦⑧⑨、3、4①、5至6所示之言論,並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屬實。然被告劉月鶯前以原告與劉月娥劉榮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劉月娥於106年8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 邦銀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梅完之印章,偽造足以 表示陳梅完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致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650,000元交付與劉月娥;復由劉月娥分別於106年8月1 4日、同月2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 盜蓋陳梅完之印章,偽造足以表示陳梅完本人或授權之人提 款意思之私文書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 陳梅完富邦帳戶內之200,000元交付與劉月娥;另被告劉月 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5日向劉書宇表示 不將陳梅完華南銀行帳戶所餘款項410,105元分配與全體繼 承人而侵占其持有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款項;劉月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6年12月24日在新莊生命紀 念館全體繼承人會議,拒不將陳梅完所有金飾、珠寶交與全 體繼承人分配而侵占之,對原告、劉榮富劉月娥提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12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劉月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7日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月鶯復對前開 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9月20 日就劉月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命令起訴,其餘部分則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而劉 月娥前開於106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樹 林分行,以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200,000元、200,000元、 盜蓋陳梅完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提款單,並提領200,000元、2 00,000元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劉月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劉月娥緩刑2年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由被告劉月鶯所指述之前開內容,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劉月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乙節觀之,可見被 告劉月鶯所指述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情,應非純屬虛 捏,而有相當事實基礎,是以,被告劉月鶯就原告涉嫌與劉 月娥、劉榮富共同偽造文書及不法侵占陳梅完之遺產部分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前,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同年 月23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於通訊軟 體LINE「姑姑批鬥大會」、「四大美女」群組發表附表編號 1、2①②④⑤⑦⑧⑨、3、4①、5至6所示之言論,非無端憑空虛捏事 實,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為意見表達得容 許之範圍,縱令其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用語亦稍嫌過激 或者失之妥適,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⑥⑩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 2⑥⑩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憑,惟稽之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 可見本件乃係由原告先於「姑姑批鬥大會」群組發表:「妳 太好笑,又可憐,站壁又是妓女,真沒品」等言詞,被告劉 月鶯再回覆附表編號⑥⑩所示「我比喻你是妓女,比喻你們是 強盜,你明白嗎」、「站壁是我很想罵劉月嬌劉月娥的名 詞,我可以罵嗎」等文字,可見被告劉月鶯乃係針對原告先 指稱其為站壁、妓女一事不滿,而回覆可否比喻原告為妓女 、站壁、強盜,難謂被告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而發表 上開言論,亦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有貶抑,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2⑥⑩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月鶯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 附表編號2③、4②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然觀之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見被告劉月鶯確有於前開 群組發表前揭言論,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又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 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 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 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 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 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謂之「名譽感」,亦即內 部名譽屬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之感覺。外 部名譽則屬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 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 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而語音或簡訊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授受 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語音或簡訊對話內 容有毀謗辱侮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 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再所謂 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 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 ,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 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故名譽 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語音或簡訊對話內容傳 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原告主張被 告劉月鶯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私自 傳送如附表編號7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原告,固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劉月鶯有對原告為辱罵之言語,惟該對話內容,屬 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 之可能,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劉月鶯有傳播於他人之行為或意 圖,原告所受者應為名譽感之侵害,尚難認原告社會評價受 有貶損之情,是以,被告劉月鶯傳送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 予原告之行為,難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㈢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 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 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 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 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劉月鶯劉月鶯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本院109年度 板簡字第91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提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書狀,並發表如附表編號8至13 發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影本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 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言論,即屬正當權利(訴訟權) 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 論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觀諸被告2人於書狀所發 表之前開言論,均係其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係為其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 之言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惡意所為,自難認被 告2人於書狀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月鶯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劉月燕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劉月鶯 108年7月22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你們3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母親遺產再謊稱贈與...」 ②「你們3人失格涉嫌偽造文書侵佔...」 ③「你偷領大哥的錢還嘴硬」 ④「這兩年你...只學到用手機嘴、做壞事...」 ⑤「你是什麼鬼證人」 本院卷第91至99頁(原證9) 2 劉月鶯 108年7月23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母親在世103年左右(照劉月嬌劉月娥愛計較)...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法律涵養不足,就交給司法制裁」 ②「劉月嬌十大罪狀愛計較、一手主導不均分貪財不均分你們說謊又觸犯法律! ⒈謊稱11/23不知情有母親遺留台北富邦銀行108萬元。 ⒉治喪期找盡100個理由不肯出費10萬元... ⒏劉月嬌人無理延壓劉月鶯奠儀金收入4個月。9.讓母親沒有手尾錢,蓄意保留華銀60萬現金治喪沒有拿出來活用。 ⒑無意義強行保留現金(金額不詳)做為聚餐費用,黃金亦不均分...劉月嬌等人敢作敢當!一路顛倒是非、整天胡言亂語嫁禍他人,天地為憑!一定會受到法律制裁」 ③「@劉月嬌我寫給你的十大罪狀你沒有好好反省!」 ④「不知廉恥偷領富邦105萬...。不知廉恥三人,劉月嬌不知廉恥...真是一組不知廉恥三人組」 ⑤「不知廉恥的劉月嬌你給我滾出來...不知廉恥偷領富邦105萬元、劉月嬌你竟然敢坑我的錢,不知廉恥」 ⑥「劉月嬌我比喻你是妓女你們是強盜你明白嗎」 ⑦「劉月嬌我記得你是嫁給姓李的。劉月嬌搬弄是非愛生話題,劉家哪有你劉月嬌指三道四說話餘地,長舌婦你的外號嗎」 ⑧「劉月嬌就交給司法制裁你們吧」 ⑨「劉月嬌母親若在世由不得劉月嬌劉月娥劉榮富偽造文書、侵佔,出意見,母親一定准你們幾個巴掌」 ⑩「站壁是我很想罵劉月嬌劉月娥的名詞,我可以罵嗎?」 本院卷第101至116頁(原證10) 3 劉月鶯 108年7月23日 於四大美女LINE群組內張貼: 「當初本人僅嚇嚇劉榮富的哈!提告後本人早已忘此事(歡迎你們放大家族分享」、「(貼圖)笑屎人」、「(不起訴妳敢拿去再公布嗎?還是我拿去PO),非常歡迎還是我幫你?」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證11) 4 劉月鶯 108年8月2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李秉蕙劉月娥是劉月嬌同夥+劉榮富4人永遠是劉家污點」 ②「劉月嬌喜歡和...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 本院卷第119頁(原證12) 5 劉月鶯 108年8月27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劉月嬌我知道你們的骯髒事不多...也算劉家敗類」 ②「劉月嬌偷領錢還不知羞恥,在這裡跟我狡辯,真想替母親打爛你的嘴巴」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證12) 6 劉月鶯 108年8月29日 於姑姑批鬥大會LINE群組張貼: ①「劉月嬌等人守靈偽裝…掩飾偽造文書侵占」 ②「劉月嬌躺著處理錢」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原證12) 7 劉月鶯 108年9月18日 被告劉月嬌私自LINE劉月嬌: ①「人渣你們水準怎麼那麼低?」 ②「人渣三人組先偷領錢、惱羞先罵人...不起訴有什麼好得意」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證13) 8 劉月鶯 劉月燕 108年8月28日 家事起訴狀陳述: 「...被告三人於母親在加護病房第二天即8月9日去台北富邦銀行提領65萬元,另過世後的第二天即8月14日去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又提領20萬元當月21日又去同銀行領出20萬元,詳107年1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第八頁之證物1.(詳本案之證物編號4之刑事告訴狀)所示...」 本院卷第138頁(原證15) 9 劉月鶯 劉月燕 108年12月25日 家事準備書狀陳述: ①「被告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等三姊弟竟然趁母親...趕緊分三次至台富邦銀行領走105萬元...」 ②「二、次按被告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三人...將偽造文書之罪責編故事而推得一乾二淨...」 ③「被吿劉月嬌等人於開會前即表明所有現金藉各種名目保留使,顯係意圖不按照家族遺產均分...」 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原證16) 10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8月3日 家事準備書狀(六)陳述: 「原告劉子嫙常受到劉榮富、劉月嬌威脅...利用手段拉攏設局,更利用姑叔姪三人群組、LINE截圖漂白被告三人...」 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9) 11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7月15日 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民事答辯狀(四): ①「…原告劉榮富與案外人劉月娥 (大姊)、劉月嬌二姊)三人私下聯手趁母親停止呼吸及醫師急救之際,瞞著大家,翌日即匆匆忙忙至銀行領走母親之銀行存款105萬元,三人私下平分自肥...」(第3頁第4至7行) ②「...因被告劉月燕不順從他們姊弟三人一再違法作奸犯科,從而原告劉榮富、劉月嬌姊弟三人即長期抹黑謾罵被告,被告劉月燕主要希望…劉月嬌姊弟三人能改過回頭認錯及自新機會…顯見該三人已無意將母親遺留之105萬元回歸母親遺產平分各繼承人,被告也只好豁出去了...」(第3頁倒數第7至12至17行)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證20) 12 劉月燕 109年1月10日 民事陳報狀: 「...劉月燕曾於台北地院108年審訴字第1118號傳為證人…大姐劉月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已認罪台北地院定於本月21日將宣判(劉月嬌/劉榮富仍涉有重嫌)...」(第5項第3至第5行) 本院卷第171頁(原證21) 13 劉月鶯 劉月燕 109年11月27日 家事準備八狀: ①「...原來被告劉月娥、劉月嬌劉榮富三人...偷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第5頁第18至19行) ②「被告三人於陳梅完昏迷時不顧家族倫理道德偷領陳梅完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存款,中飽私囊...」(第7頁第14行末)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原證2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