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533號
PCEV,110,板簡,1533,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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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葳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黃庭葳(下稱黃庭葳)交付,如附表所示,由 黃庭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 加治公司)所簽發,由黃庭葳、訴外人倪慶安背書,發票日 均載明為民國110年4月13日,票面金額均載明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黃庭葳( 即背書人)自應與元加治公司(即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對於 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時, 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非合法簽發 而屬無效。且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原告答應協助取回元 加治公司名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之不動產(門牌 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稱 系爭法拍事宜),元加治公司之黃庭葳以元加治公司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保證,待事後解決再按期償還。元加治公司否認 就「愛爾蘭瘋薯」西門店之合作投資案、「愛爾蘭瘋薯」世



新店之合作投資案無積欠原告任何投資金,黃庭葳亦否認向 原告借款290萬34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由元加治公司簽發,經黃庭葳、訴外人倪慶安(108 年7 月19日歿)背書後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
㈡、原告與元加治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愛爾蘭瘋薯西門分店(下稱系爭餐 廳)。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完成所有發票行為而有效簽發?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 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人背書時,支票發 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填載,然 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 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 決)。
 ⒉觀諸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元加治公司,發票日期為110年4 月13日;背書人為黃庭葳倪慶安黃庭葳前配偶,見本院 頁卷第19至21頁)。然查諸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支 票影本,該2支票之發票日欄均為空白,且系爭支票影本左 側載有:「林麗秋代墊處理元加治房屋被查封款項107.1.25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背書人即黃庭葳前配偶 倪慶安業於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黃庭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見限閱卷),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時間並非事實上簽發時間,黃庭葳與其配偶 一起向伊借款,黃庭葳106年有還款過,但交付2張支票時原 告並未確認借款債權餘額,伊確實曾答應黃庭葳處理元加治 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事宜(下稱系爭法拍事宜),但後來 發現元加治公司欠政府900多萬元,伊並未介入元加治公司 不動產遭法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元加治公 司係於107年1月25日前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元加治 公司簽發及嗣後黃庭葳背書時均未記載發票日期。蓋黃庭葳 邀原告出資協助處理系爭法拍事宜,初估原告約需出資600 萬元款項,故元加治公司以擔保原告處理系爭法拍事宜後約 可取得對元加治公司600萬元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元加 治公司於107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未確認原告是否、



何時及支付多少代價處理系爭法拍為事宜,故系爭支票尚未 記載發票日期,嗣後原告亦因故未處理系爭法拍事宜而無從 據此主張對元加治公司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元加治公 司嗣後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應認系爭支票未經元加 治公司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⒊從而,系爭支票於元加治公司簽發時既尚未記載發票日期而 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 明,屬未經合法簽發之無效票據,元加治公司、黃庭葳自無 庸負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借貸、投資款等票據原因關係? 系爭支票未經合法簽發,元加治公司、黃庭葳不負發票人、 背書支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本院即無審酌系爭 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
㈢、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系爭支票因未經合法簽發,元加治公司、黃庭葳均不負發票 人、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元加治公司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期, 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元加治公司、黃庭葳自不負支 票發票人、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依票款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面額 (新臺幣) 1 元加治公司 黃庭葳倪慶安 AG0000000 110年4月13日 未載 300萬元 2 元加治公司 黃庭葳倪慶安 AG0000000 110年4月13日 未載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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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