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36號
PCEV,110,板簡,123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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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林育錚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樂米樂園)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0層)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樂米樂園消費,經櫃台 人員推銷以預先儲值金額在會員卡之方式,取得樂米樂園白 金會員資格後,即得享有白金會員購票優惠。原告於儲值加 入會員前,詢問櫃台人員並確認會員卡消費方式,經櫃台人 員告知「認卡不認人」,可將卡片借給親友、亦無限制入場 人數使用,意即任何人只要持樂米樂園核發之會員卡消費, 即可享購票優惠。另在樂米樂官方臉書頁面就消費者詢問 有關會員卡消費資訊時,亦回覆為可與親友共享等語,原告 因而認為會員卡消費方式划算,遂同意儲值會員卡,便於10 9年1月17日儲值並加入樂米樂白金會員資格,嗣後多次攜 帶朋友一起進場消費。詎被告未先主動告知原告,逕以卡片 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及原告攜帶過多人數進場為由,將原告之 會員卡鎖卡,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會員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入 場。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7 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及行政院交通部95年11月16日交



路字第0950010849號公告之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及第7點規定,本件契約 類型即為原告係先儲值金額在樂米樂園所發行之會員卡內, 再由原告提示會員卡向發行人即被告請求提供服務之消費契 約,兩造間存有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原告在儲值金額前業已向櫃台人員即被告公司員工確認 是否認卡不認人,經櫃台人員確認如此,另被告在樂米樂官方臉書頁面之回應貼文,皆足認被告公司已明示或公告「 認卡不認人」為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内容,故原告攜帶其他 親朋好友共同使用會員卡至被告公司消費,並無違反兩造間 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任意將原告持有之會員卡鎖卡,並拒絕 辦理解卡,片面解除原告會員資格,兩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兩 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原 告持有樂米樂園會員卡之使用權限。如法院認兩造間契約關 係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儲值金額辦理會員卡時,櫃台人員即被告公司員工 並未提出定型化契約供原告審閱及簽名,亦未見被告所稱 會員須知之公告,且該公告之張貼時間亦未明,又被告所 提出定型化契約版本與原告辦卡時之定型化契約並不同。 ⒉縱使原告辦理會員卡時,確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會員辦卡 須知,原告亦否認有轉售票之行為。由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平台銷售頁面,均未見有任何評價,亦均未見有任何售出 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轉售票之行為。被告就是因 為看原告在網路上po文揪人一起來玩就停卡,並非認卡不 認人,增加公司營收有圑體入場並非是會員入園,亦非一 律採取會員機制方式入元才能優惠。
⒊被告確有未記載面額、發售編號、出售日、消費者要求退 還禮券之程序及履約保證機制等缺失,經原告陳情後,被 告始於110年11月10日改正經備查在案。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保留定型化契約約 款修改之權利,未盡事宜以園內公告為主。被告所抗辯之 入園須知,係對於顧客入園之方法、維護場館器材、置物 、安全規範所設之規定,不包含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約定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⒋退萬步而言,縱認為該入園須知第11點約款有效,應認為 其可變更契約條款之範圍,僅限於對消費者有利之事項; 另被告係於與原告簽約後始變更該約款,被告所提出之會 員規範既屬被告單方制訂,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不得拘束 原告而應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依約得享有之權利, 故被告不能以片面變更契約之内容而認為原告違反契約而 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10,000元金額儲值加入樂米樂白金 會員,享有10,000元儲值金並贈送2,500元紅利。同年7月3 號,原告復連續儲值4次白金儲值活動,即每次儲值10,000 元及贈送2,500元紅利,當時之儲值白金活動再加贈兩大兩 小暢玩票價之儲值金1,190元,合計每次儲值金為11,190元 及2,500元,4次共計為44,760元及10,000元紅利。 ㈡於原告儲值之際,被告同時給予定型化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簽名確認。另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明定若會員有轉讓或售票 行為,將取消會籍並重新核算歷史提領票券張數,以非會員 票價重新計算,並扣除會員贈禮之金額辦理退費,前開事項 經櫃台人員告知以外,並張貼於櫃台前之公告處,會員應善 盡保管之責任,恕無法以任何方式轉讓或借予他人使用,更 不得有轉售票券之行為,影響真實會員權益,發現後一律取 消會籍,並辦理退卡。原告申辦會員即有填寫相關會籍資料 ,會員名稱對應會員卡卡號,皆有資料可以查詢,故卡片應 定義為「記名式禮券」,且會員憑卡票進行領票,只要出示 卡片即可領票,認卡不認人係為提醒客人卡片如同電子支付 ,強調應妥善保管,避免不肖人士盜用,且如同契約記載, 會員憑卡片可帶親友共享,連同兄弟姊妹之友人一起由卡片 持有人領票遊玩,但不得於領票後有售票之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間有多次領票紀錄,且有同時一天內多次領票紀 錄,被告因擔心會員因卡片遺失而遭受盜領,進而暫時停止 提領票之權益,以保障會員權益;又被告發現有會員在網路 上之各大社團有異常售票行為,經查網路上之電話比對,與 原告之會籍資料一致,因故得知原告在網路上售票及轉售票 券,以高於當時全區暢玩白金會員兒童票價315元即490元之 價格進行網路售票之行為,實已違反前開第4點規定,並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 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規定,原告所為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而嚴 重影響公司商譽,被告遂依契約規範取消原告會員會籍並辦



理退卡,並非片面解除原告會員資格。
㈣查,原告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5次,合計儲值金額為50,000元 、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紅利12,500元,扣除歷次白金 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25,487.6元,剩餘本金尚有26,212元( 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及紅利贈金10,800.4元);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承延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7次,合計儲 值金額為70,000元、活動贈送儲值金7,140元、紅利17,500 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47,924元,剩餘本金 尚有27,483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7,140元及紅利贈金12, 093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歷 史儲值次數共計為6次,合計儲值金額為60,000元、活動贈 送儲值金5,950元、紅利15,000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 紀錄總金額27,546元,剩餘本金尚有34,780元(內含活動贈 送儲值金5,950元及紅利贈金12,674元);原告子女即訴外 人蔡○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5次,合 計儲值金額為50,000元、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紅利12, 500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40,987.5元,剩 餘本金尚有11,160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及紅利 贈金10,352.5元)。以上4人消費使用後實際剩餘本金為99, 635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22,610元及紅利贈金45,919.9 元)。
㈤而原告及其親友共計4人自儲值日起至109年10月份期間,共 計領取608張門票(大人票及孩童票合計),以被告樂園平 均每組遊客一大一小計算,足以購買304組客人,相當於1至 10月份每天皆入園遊玩之數量。以實際現況來看,此購票以 樂園一般家庭客實屬異常,且卡片皆有當天重複購票或不同 卡片同日購票或連續日購票之情況,亦與樂園遊客之購票屬 性有相當差異,若非有對外售票之情事實際上不會有如此大 量之購票狀況。因原告私下售票賺取不當利益,影響公司真 實會員權益且造成店家商譽損失,依前開契約規定辦理取消 會籍並以非會員票價重新計算辦理退費,原告部分應退還9, 67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 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0,330元),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蔡承延部分應退還66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70,000元扣 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69,340元), 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哲部分應退還17,200元(計算式:實 際儲值金6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 總金額42,80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羽部分應退還-24 ,31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 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74,310元),經計算後實際應退



還費用總計為3,220元。
㈥原告因前開藉由本身會員之身分,領取樂園票券對外售票, 以使本身不具會員身分之消費者,享有與樂園會員相同之福 利,已造成與實際真實會員享有一樣的福利及優惠,並對公 司真實會員不公,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雙 方簽訂契約版本有所不同,部分契約内容雖未完整敘述,但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被 告公司入園須知第11點即明示樂米樂園保有此表内容修改之 權利,未盡事宜皆以園内公告為主,並在園內公告處公告之 。法令貴在與時倶進,企業也是遵循法規隨時調整修正,因 此雖有版本上之調整,但仍依照新北市經發局指引陸續調整 修改並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備查,被告企業經營遵循法規 、符合法規,並依照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内容符合平等互惠 之原則。依據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商字第1102155424號 , 說明第二點,被告公司提供修正之樂米樂園會員儲值卡樣張 經檢視尚符合「商品(服務)禮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 記載事項」規定,准予備查,且有關被告公司已發行之會員 儲值卡部分,同樣適用本次修正之履約保證機制規定,以利 保障消費者權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間前往被告公司所屬樂米樂園消費,並儲值金額獲取 白金會員會員卡,嗣將被告公司以卡片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及 原告攜帶過多人數進場為由,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會員卡鎖卡 ,並拒絕解卡,亦未退還會員卡內之儲值金等情,則兩造間 就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米樂園會員入園須知、會員 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樂米樂園臉書訊息截圖、原告持有 之會員卡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間儲值成為白金 會員,兩造間存有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 係,並不爭執,然否認為片面解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不得轉讓票券之 行為?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⒈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不得轉讓票券之行為?   ⑴被告主張原告申辦會員即有填寫相關會籍資料,會員名 稱對應會員卡卡號,皆有資料可以查詢,故卡片應定義 為「記名式禮券」,且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明文約定票 券不得轉讓或出售,並於園內進行公告,以維護現有會 員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樂米樂園入園須知、會員辦 卡須知、會員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之樣張(見本院卷 第125頁)及園內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 為真。
   ⑵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契約內容有不得轉讓票券之約定,惟 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契約樣張(見本院卷第19頁, 僅有入園須知、會員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與被告所 提出之前開樣張,格式相同,雖原告抗辯關於退費須知 部分有契約內容更易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抗 辯該部分更易係為符合現行法規,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指示所為之定型化契約內容 修正,該部分契約內容更動與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不得 轉讓或出售票券之約定無關,並提出送交新北市經發局 審查資料及相關契約條款及備查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31至377頁),則被告抗辯實屬有據。   ⑶參以原告對於填寫會員資料後加入會員,為購買記名式 票券乙事從不爭執,則依記名式票券之性質,約定不得 任意為出售、轉讓乃一般常態性事實,原告抗辯兩造未 有該部分契約約定乃變態性事實,原告雖否認契約內容 含有會員不得轉讓或轉售票券之約定,然所提出之契約 樣張僅有影印節本,未見會員辦卡須知部分之契約內容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實無不得轉讓或 轉售票券之約定,則其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 ,容屬無據,自難採認。
  ⒉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
   被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上販售樂米樂園票券乙節,業據其提 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9 、261至271頁),且其上所記載之聯繫門號與原告填寫會 籍時所留存門號相同,此經比對前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及 原告所填寫之顧客入園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17、383頁 ),顯見原告於加入會員後,確有私自販售票券之行為, 已違反兩造間不得轉讓、轉售票券之約定。原告徒以被告



所提出之資料未見評價或售出紀錄否認有轉售票券之行為 ,不足採認。
  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之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已列明「會員若有轉讓或 轉售票之行為,將取消會籍並重新核算歷史提領票券張 數以非會員票價重新計算,並扣除會員贈禮之金額辦理 退費」(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原告在園內進行公 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園內公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實難諉稱不知,然原告違約轉售票券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依此解除契約,自屬 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禮 券定型化契約存在,以及被告應回復原告持有之樂米樂 園會員卡之使用權限,洵屬無理,即難准許。
   ⑵又依前開會員辦卡須知所示,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以 非會員價格進行核算,經以非會員價格進行核算後,原 告部分應退還9,67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 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0,330 元),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承延部分應退還660元(計 算式:實際儲值金7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 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69,34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 ○哲部分應退還17,20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60,000 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2,8 0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羽部分應退還-24,310元 (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 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74,310元),應退還費用總計 為3,220元,有被告提出之退款明細資料乙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5頁)。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2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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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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